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家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45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家福犯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簡家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0時28分許,前往 林茂源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金有錢彩券行」,乘隔壁房屋整修之便,攀爬招牌架踰越上址3樓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該彩券行,先持店內之鐵製剪刀試圖撬開保險箱未果後,徒手竊取林茂源所有、置放在上址1樓抽屜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展示架上刮刮樂彩券約80張(總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茂源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茂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家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31、33、47、55、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茂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8頁,偵一卷第17-18頁),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保險箱遭撬開之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1-17、19頁,偵一卷第19、2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本案被告用以撬開保險箱之剪刀,係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而該等工具雖未扣案,但依一般社會經驗可知,應係金屬製品,前端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當庭賠償告訴人林茂源1萬2,000元,之後亦賠償剩餘款項3,000元,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被害人之損害已有減輕,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已見悔意,復考量被害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予追究、請法院從輕量刑(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日薪1300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5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考量其犯後有悔意,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已如前述,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須於緩刑期間謹慎言行,如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000元及展示架上刮刮樂彩券約80張(總價值約1萬元),合計約1萬3,000元,惟被告已當庭給付告訴人1萬2000元,事後再賠償3,000元,合計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若再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