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35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原簡易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凱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凱受雇於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東港強和牛燒肉定食餐廳」(下稱東港強和牛餐廳)擔任廚師,負責廚房內所有料理、食材管理、排班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林詩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31日19時10分許之上班時間,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紐約客牛排500公克、辣椒醬2瓶、昆布鹽5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藏放於其自己的包包內侵占入己,並帶回家中食用完畢。嗣經東港強和牛餐廳之員工盤點時發現有異,遂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佳旂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相符,並有東港強和牛餐廳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修正前罰金刑3,00
0元以下經提高30倍後,為9萬元以下,修正後之內容就併科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並未變動,則修正前後既均未變更所定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類與刑度,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恰,惟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審易字卷第30頁),本院自無庸再予以變更法條。
四、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
5年內之108年8月31日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務侵占財物價值非鉅,其惡性尚非重大,但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輕法定刑為7個月以上有期徒刑,此時若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上開最低刑度,實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件依被告業務侵占行為所生損害,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竟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而為本案業務侵占之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5萬元,且亦已如數履行完畢,有本院審判筆錄1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ATM轉帳明細影本在卷可憑,顯見被告已積極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斟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述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職業、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侵占之紐約客牛排500公克、辣椒醬2瓶、昆布鹽50公克,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因被告已向告訴人賠償5萬元,已足以剝奪被告犯罪利得,若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