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8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潔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608號、108年度偵字第1010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潔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潔恩、張 冠群 (經本院另為判決)係男女朋友, 張冠群 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李潔恩至附表所示地點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潔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張冠群、證人即告訴人 黃莉芸 、 黃柏凱 、證人即被害人 羅德成 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與張冠群就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張冠群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同一店內竊取2位告訴人之物品,侵害數個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被告與張冠群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同一店內,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管領之數臺娃娃機台內物品之行為,係於同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及編號2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竊得物品之價值、尚未賠償與被害人之損害填補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參酌前開情節,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之意旨可供參詳)。查被告及張冠群共同竊取之公仔3個、10個,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依被告及張冠群所陳內容,足認竊得之公仔係交給張冠群處理,由其上網賣掉,足見係由張冠群實際取得,則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犯罪│犯罪│犯罪手段、分工方式│宣告刑││號│時間│地點│││├─┼───┼────┼─────────────┼───────┤│1│108年4│高雄市苓│張冠群從編號19夾娃娃機台下│李潔恩共同犯竊│││月3日│雅區中山│方洞口,以手伸進機台內竊取│盜罪,處拘役拾│││凌晨3│二路337│黃莉芸所有之玩具公仔1個(│日,如易科罰金│││時56分│號「寶物│價值新臺幣(下同)400元)│,以新臺幣壹仟│││許│飛高高」│;李潔恩從編號1夾娃娃機台│元折算壹日。││││夾娃娃機│下方洞口,將身體伸進機台內│││││店│竊取黃柏凱所有之玩具公仔2││││││個(價值600元)。││├─┼───┼────┼─────────────┼───────┤│2│108年4│高雄市鼓│李潔恩接續將身體伸進3臺選│李潔恩共同犯竊│││月3日│山區 華榮 │物販賣機台下方洞口,徒手竊│盜罪,處拘役肆│││凌晨4│路16號「│取羅德成所有之個玩具公仔10│拾日,如易科罰│││時9分│ 卡古莉 夾│個(價值4800元);張冠群在│金,以新臺幣壹│││許│」夾娃娃│旁把風,得手後由張冠群搬運│仟元折算壹日。││││機店│竊得之贓物至上開車輛,由張││││││冠群搭載李潔恩一同離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