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王大進 即 王秉澤 相對人 王徹護
王傑 立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民國10
3年12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全字第16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岡山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前將其所有高
雄市○○區○○○路○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即重測後編為高雄市○○區○○○段238、325、326至338、349建號,以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其中高雄市○○區○○○段○○○○○○○○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信託登記與抗告人。而抗告人與第三人 葉展嘉 及相對人王徹護於民國99年9月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王徹護就系爭土地為空地開發利用及其上建物之整修、變更(下稱系爭協議書),抗告人並委任葉展嘉另與王徹護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之預約,確認王徹護於系爭不動產之整地及修繕期間為無償使用關係,同時約定王徹護之整地及修繕需提出計畫書與葉展嘉,整地及修繕完畢後再另立租賃契約。嗣王徹護與其子即相對人 王傑立 擔任負責人之永利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利泰公司)於99年9月5日於葉展嘉見證下,簽訂修繕工程協議書,約定王徹護需將修繕計畫綱要呈送抵押權人同意後始得進行修繕。詎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交付與王徹護後,其竟未依約將修繕計畫綱要呈送抗告人,亦未獲抵押權人同意,即逕自進行整地暨修繕工程,並將上開同段32
8至338號建物全部及238、325、327建號建物部分拆除,並將拆除建物之鋼樑、鋼筋、鐵材等私自出售牟利,又非法堆置數萬噸中鋼脫硫渣、事業廢棄物於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建物之價值造成危害。另王傑立並於空地上非法搭蓋2棟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出租與他人。抗告人曾於102年11月9日委由第三人 江明峰 解除相對人之占有,並依民法第767條實施保全管理及防止並排除他人之侵害,然王徹護竟於102年11月13日違法侵入上開建物,無權占用迄今。抗告人已對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之訴並獲勝訴判決(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2號,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仍拒絕返還,若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則抗告人將來難以取回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一旦拆除即難以回復,抗告人確有受重大無法回復損害之虞,遂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就系爭建物為占有、使用、收益,並交付第三人占有、使用、收益。詎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惟系爭協議書僅約定王徹護整修、變更、修繕系爭建物,且經原法院判決應返還系爭建物,原裁定謂王徹護拆除建物之行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所為,與事實不符,並與本案訴訟判決意旨相左;又相對人雖經本案訴訟判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卻仍不法出租與第三人合亨倉儲,侵害抗告人權益;另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其任負責人之永利泰公司與大地亮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承其確有向大地亮公司購買爐石產品,若任由相對人堆放於系爭建物及其周圍土地,必將嚴重污染土地,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是原裁定認定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
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該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有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即就聲請人因該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假處分所受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處分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021號裁判要旨)經查: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係主張:相對人無
權占用系爭建物,經抗告人依法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並獲勝訴判決,惟相對人不僅拒絕返還系爭建物,復一再以各種不同方式破壞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以牟取自己不法利益,如任其等繼續不法占有系爭建物,將再度擅自拆除系爭建物,造成抗告人鉅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自有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與抗告人等語,有抗告人102年12月16日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本案訴訟判決、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建物登記謄本、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修繕工程協議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頁、第27頁至第63頁、第85頁至第95頁)。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權有爭執,抗告人已就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釋明。
次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其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交付占
有與王徹護後,王徹護及王傑立未依約定將修繕計畫綱要呈送抗告人,亦未取得抵押權人之同意,及逕自進行整地暨修繕工程,並將原有指封保管建物建號328號至338號全部拆除,建號238、325及327號則為部分拆除,拆除總面積達4734坪…如繼續 任由渠 等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將遭拆除或破壞,並致抗告人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雖經本案訴訟判決應將系爭建物返還抗告人,卻仍不法出租與第三人合亨倉儲,侵害抗告人權益等語;於抗告後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建物出租與合亨倉儲相對人,又於本案訴訟審理中提出其任負責人之永利泰公司與大地亮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自承其確有向大地亮公司購買爐石產品,若任由相對人堆放於系爭建物及其周圍土地,必將嚴重污染土地,造成抗告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有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民事抗告狀在卷足憑(見原法院卷第2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頁第7頁),並提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冠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2年10月11日估價報告、台信鑑定有限公司102年11月15日鑑定報告書、財團法人臺灣經濟技術研究院100年9月15日鑑估報告書、照片、買賣契約書、經濟部公告及剪報存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6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惟抗告人所指上開相對人拆除建物、出租第三人及購買爐石產品之行為,乃係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或102年10月11日之前,而於本案訴訟進行及為本件假處分聲請暨抗告中,抗告人並未另行提出其他相關資料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於長逾1年6月期間及相對人已將建物出租予他人後,現今又即將拆除系爭建物之計畫及行為,或購買而堆置之物品係將造成重大損害、危險之污染物質,且具急迫保全之必要性。亦未釋明相對人堆放爐石產品於系爭建物內暨其附連圍繞土地,將受有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可能。況且,抗告人僅就系爭建物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惟其聲請理由及於系爭建物附連圍繞之土地,乃逾越抗告人本案訴訟聲明及本件假處分聲請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酌。是以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其有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自屬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則自無從准許。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假處分,就請求之原因雖已有所釋
明,而就聲請假處分之原因,則未有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38之4條、
533條前段、第526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賴文姍法官謝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