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4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志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度訴字第19
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志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志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6月3日至
111年6月2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5年9月8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6月20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內106年7月8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於106年11月7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6年
5月2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6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確定後之緩刑期間內,即106年6月3日迄111年6月2日間,於106年7月8日更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6年10月1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06年11月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又本件既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之範疇,自無須就被告於緩刑期前、或被告於緩刑期內,各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部分,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審認。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