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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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2號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江義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 律師複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被告 吳正 時被告 林文堯 訴訟代理人 江德安 被告 陳炯彥 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被告 古金盛
李逸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10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文堯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五二九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李逸聰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二三六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九七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古金盛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一一七一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D(面積四四平方公尺)之工寮、E(面積五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陳炯彥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F(面積十七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林文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元。
被告李逸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元。
被告李逸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如附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元。
被告古金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
被告陳炯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文堯負擔百分之六,由被告李逸聰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古金盛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陳炯彥負擔百分之三,餘百分之七十四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五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文堯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壹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李逸聰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第八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古金盛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第九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炯彥以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柒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孫大川 ,嗣於民國102年8月1日由林江義接任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林江義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 吳正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⑴被告吳正時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8元。⑵被告林文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2萬03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39元。⑶被告古金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2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6元。⑷被告古金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252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9元。⑸被告 陳烔彥 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9萬1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23元。⑹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103年02月10日具狀追加被告李逸聰,並擴張減縮其聲明如後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
1.坐落台中市○○區○○段1101-9、1101-10、1101-14、1101-15、1075-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原告。詎被告吳正時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101-9地號土地(面積約6,020平方公尺),用以種植果樹、建造工寮及置放軌道車等;被告林文堯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101-10地號土地上,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2年11月4日現場鑑測,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區域(面積52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被告古金盛、李逸聰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10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面積236平方公尺)、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區域(面積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被告古金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區域(面積1,17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編號D之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建造工寮、編號E之區域(面積5平方公尺)設置水塔;被告陳烔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占用系爭107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區域(面積17平方公尺)設置工寮,編號G之區域(面積214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5人將上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
2.依社會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致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成立不當得利。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計算被告應返還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5人返還不當利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損害金,詳述如下:
⑴被告吳正時部份:擅自占用系爭1101-9地號土地面積約為6,
020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1101-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3萬5450元(計算式:6,020×45×10%×5=135,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58元(計算式:6,020×45×10%÷12=2,258)(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⑵被告林文堯部份:擅自占用系爭1101-10地號土地面積為529
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1101-1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1萬1903元(計算式:529×45×10%×5=11,90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98元(計算式:529×45×10%÷12=198)。
⑶被告古金盛、李逸聰共同部份:擅自占用系爭1101-14地號
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1101-14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310元(計算式:236×45×10%×5=5,31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8元(計算式:236×45×10%÷12=88)。另被告等2人擅自占用系爭1101-15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183元(計算式:97×45×10%×5=2,18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6元(計算式:
97×45×10%÷12=36)。
⑷被告古金盛部分:擅自占用系爭1101-15地號土地面積約1,
220平方公尺(即1,171+44+5=1,220)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27,450元(計算式:1,220×45×10%×5=27,45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58元(計算式:1,220×45×10%÷12=458)。
⑹被告陳烔彥部分:擅自占用系爭1075-6地號土地面積為231
平方公尺(即17+214=231)之土地,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10%之租金利益,系爭1075-6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5元。爰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5,198元(計算式:
231×45×10%×5=5,1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7元(計算式:231×45×10%÷12=87)。
3.訴之聲明(即103年2月10日民事更正聲明狀):①被告吳正時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建物暨其他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環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3萬5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58元。②被告林文堯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果園面積529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1萬1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8元。③被告古金盛、李逸聰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果園面積236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5,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8元。④被告古金盛、李逸聰應連帶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果園面積97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應連帶給付原告2,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6元。⑤被告古金盛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果園面積1,171平方公尺、編號D之工寮面積44平方公尺、編號E之水塔面積5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萬7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8元。⑥被告陳烔彥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工寮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G之果園面積214平方公尺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7元。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則以:
1.被告吳正時部份:未曾占有使用系爭1101-9地號土地,原告之訴無理由。
2.被告林文堯部分:參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8條、第19條之規定,山坡地及山地保留地由農民開發完竣者,即無償取得使用權,繼續經營滿5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於75年變更為山胞保留地,於84年間變更為原住民保留地,85年間變更為原住民族保留地。雖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山地保留地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山胞為限。惟系爭1101-10地號土地於75年以前,即經非原住民族進入山地開發,前開變更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本件被告於88年9月地震後使用系爭1101-10地號土地自非無權占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3.被告古金盛部分:被告並未使用亦未代他人管理系爭1101-14地號土地。僅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係代訴外人 王建功 於88年9月地震後使用管理,其上之工寮係伊所搭建,並非無權占有。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4.被告李逸聰部分:系爭1101-14地號土地係被告之父親於60幾年時與原住民承租,就系爭1101-14地號土地皆依規定耕作。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5.被告陳烔彥部分:緣系爭1075-6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原為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註:現改制為台中市和平區公所,下稱和平鄉公所);訴外人 陳朝章 (註:被告陳烔彥之父)前於60年間即向和平鄉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並每年按時繳交租金予和平鄉公所(參被證1),和平鄉公所則允訴外人陳朝章繼續使用系爭1075-6地號土地,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於78年1月14日發函通知訴外人陳朝章,說明調整租金率及租金收取方式等事宜(參被證2)。足徵,訴外人陳昭章與該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業已成立不定期租賃,故於訴外人 陳昭彰 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陳烔彥亦本於前開不定期租賃關係繼續占有使用系爭1075-6地號土地,自屬有權占有,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答辯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1101-9地號、1101-10地號、1101-14地號、1104-15地號及1075-6地號5筆土地,均係原住民保留地,屬中華民國國有土地,原告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系爭5筆土地登記簿謄本暨地籍圖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國有財產系爭5筆土地之管理機關,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決)意旨,即有行使所有權權能之權利,合先敘明。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5筆土地均屬國有,被告林文堯占有系爭110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529平方公尺)土地處種植果園;被告李逸聰占有系爭110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36平方公尺)土地處種植果園、占有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土地處種植果園;被告古金盛占有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171平方公尺)土地處種植果園,又於編號D部分(面積44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工寮、E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上設置水塔;被告陳炯彥占有系爭107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4平方公尺)土地處種植果園,又於編號F部分(面積17平方公尺)土地上建造工寮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現場照片8張(原證2-2至2-5)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上開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部分,堪信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正時占有系爭1101-9地號土地以為種植果樹、建造工寮等情,業據被告吳正時所否認,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時核對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提出之空照圖與系爭1101-9地號土地現場,並無原告所指情事,原告因之當場撤回系爭1101-9地號土地之測量聲請,此有本院102年11月14日勘驗筆錄可憑。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吳正時占有系爭1101-9號,並據以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又主張被告古金盛占有系爭1101-14地號土地部分,業據被告古金盛所否認,原告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從舉證,以資證明(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是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並據以如訴之聲明之請求,亦屬無據,自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0項所示。至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分別占有上開(二)所述土地之部分,並於其上或種植果樹、設置工寮及水塔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主張對於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自應由被告4人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同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
(四)次按,山坡地之保育、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又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條、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1101-10地號、1101-14地號、1101-15地號及1075-6地號4筆土地,均屬山坡地保育區、原住民保留地乙情,此有卷附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簿謄本可稽。
足見,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於系爭4筆土地上存有耕作權、地上權、租賃權者,以具有原住民身分始有可能。本件系爭4筆土地,政府並未指定之特定用途,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均具未有原住民身分乙情,已據其4人陳明,則其4人何來取得系爭4筆土地之租賃權、地上權或所有權之可能。次按,債之關係,指一方當事人得對他方當事人請求一定給付的法律關係,具有所謂之相對性。僅特定人得向特定人主張,契約既屬債之關係,則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如民法第269條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或法律另有規定(即債之關係物權化,如土地法第79條之1預告登記及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等)外,契約僅有拘束當事人之效力。換言之,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得對契約當事人之他方,為契約內容之主張及請求。經查,原告管理系爭4筆土地之時間始為71年11月3日,此亦為卷附之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明,被告陳烔彥縱稱其與台中市○○區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存有租賃關係屬實(註:此亦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陳烔彥就此亦未提出證明),然此亦為其與台中市和平區公所間債之關係,依上說明,自亦不得對抗原告。是被告陳烔彥就系爭1075-6地號土地係無合法占有之權利,已堪認定。次查,被告李逸聰稱系爭1101-14地號土地係其父親於60幾年時與原住民承租;被告林文堯稱於75年以前,即使用系爭1101-10地號土地。依上說明,均無法認定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另被告古金盛雖稱其係代訴外人王建功自88年9月地震後即管理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仍無礙於其系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是以,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分別無權占有系爭4筆土地如附圖所示之部分,要堪認定。
(五)按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占有人包括直接占有人及間接占有人,所謂直接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參照)指現仍事實上管領其物之人。是被告古金盛所述係為訴外人王建功管理系爭土地,果實自己收成屬實,然被告古金盛係屬直接占有人甚明。本件被告林文堯無權占有系爭1101-10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H之區域(面積529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被告李逸聰無權占有系爭1101-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區域(面積236平方公尺)、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之區域(面積97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被告古金盛無
權占有系爭1101-1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之區域(面積1,171平方公尺),種植果樹以為果園、編號D之區域(面積44平方公尺),建造工寮、編號E之區域(面積
5平方公尺)設置水塔;被告陳烔彥無權占有系爭1075-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F之區域(面積17平方公尺)設置工寮,編號G之區域(面積214平方公尺)種植果樹,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①被告林文堯將系爭1101-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529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條項前段)。②被告李逸聰將系爭1101-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236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97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條項前段)。③被告古金盛將系爭110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171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D(面積44平方公尺)之工寮、E(面積5平方公尺)之水塔均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條項前段)。④被告陳炯彥將系爭107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214平方公尺)之果園移除,將編號F(面積17平方公尺)之工寮拆除(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同條項前段),洵屬適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及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既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系爭
4筆土地,如上開附圖所示之部分,而受有物之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次予敘明。
(七)再按,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耕地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8﹪;而法定地價,依同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惟農林漁牧用地,原屬性質相近之地別,相較於建築房屋之基金,則性質殊異,故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不在準用之列,而應類推適用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又土地申報地價8﹪乃耕地地租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位於台中市○○區○○段偏遠山區,對外交通阻隔不便,鄰近土地多以種植農作物為主,周遭無經濟活動等情,有本院102年11月4日勘驗筆錄及照片可憑,另斟酌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始稱妥當。再者,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請求之標的,雖非租金,而係不當得利,惟其性質與租金相近,仍應受前開請求權短期時效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占用上開土地多年,且被告4人亦自承於起訴前占用土地之期間已逾5年。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給付起訴前回溯5年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之期間,未逾5年短期時效之期間,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
(八)據此,被告林文堯占用系爭1101-10地號土地面積為529平方公尺;被告李逸聰占用系爭1101-14地號土地面積為236平方公尺,占有系爭1101-15地號土地面積為97平方公尺;被告古金盛占用系爭1101-15地號土地面積約1,220平方公尺;被告陳烔彥占用系爭1075-6地號土地面積為231平方公尺。上開系爭土地97年1月至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元,因而獲有相當於申報地價年息5%之租金利益。是被告林文堯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5,951元(計算式:529×45×5%×5=5,951);被告李逸聰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系爭1101-14地號土地部分計2,655元(計算式:236×45×5%×5=2,655)、系爭1101-15地號土地部分計1,091元(計算式:97×45×5%×5=1,091);被告古金盛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計1萬3725元(計算式:1,220×45×5%×5=13,
725);被告陳烔彥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599元(計算式231×45×5%×5=2,599)。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不應准許。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確定期限之債,本件原告起訴向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請求,應認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原告係於本院103年2月10日具狀追加李逸聰為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文堯之日期為102年1月20日、送達被告李逸聰之日期為103年2月27日、送達被告古金盛之日期為102年1月20日、送達被告陳炯彥之日期為102年1月8日。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堯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5,951元;請求被告李逸聰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1101-14地號土地部分計2,655元、系爭1101-15地號土地部分計1,091元;請求被告古金盛應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3725元;請求被告陳烔彥給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599元,及被告林文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被告李逸聰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被告古金盛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1日、被告陳烔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4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依占用面積給付當期申報地價10%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惟本院認應按各該年度以申報地價5%計算為妥適,業如上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堯自102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元(計算式:529×45×5%÷12=99);請求被告李逸聰自103年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101-14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4元(計算式:236×45×5%÷12=44)、自103年2月2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1101-15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8元(計算式:97×45×5%÷12=18);請求被告古金盛自102年1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29元(計算式:1,220×45×5%÷12=229);請求被告陳烔彥自102年1月9日起至騰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元(計算式:231×45×5%÷12=43),洵屬適法,為有理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5項至第9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林文堯、李逸聰、古金盛、陳炯彥
4人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款前段、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
書記官楊均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