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仲桓郭宇仁 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仲桓即郭宇仁自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仲桓現任職於第三人連甲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4萬元,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汽車1輛,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31萬9,576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配偶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9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年度消債調字第59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9、6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647萬6,537元(見調解卷第29至42、45、46頁及本院卷第32至34、92至98頁,債權人大樹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遲未陳報債權,其債權金額尚未計入),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土地2筆、汽車1輛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1頁及本院卷第62、63頁)。依卷附地價資料查詢所示,聲請人名下土地之應有部分價值為
565元(計算式:28.01×17600×10/8840+1.63×3800×10/88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聲請人名下汽車之車齡已達20年,其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565元。
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間,每月收入為2萬8,22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並書立切結書為憑(見調解卷第12、13頁及本院卷第68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伙食費6,000元、勞保費842元、健保費564元、電信費588元、交通費8,600元(油錢6,000元、通行費700元、稅金1,450元、保養費450元)、雜支3,230元、扶養配偶之扶養費7,289元。其中,電話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繳費證明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88頁)。交通費部分,聲請人雖已就稅金及保養費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納證明、家樂福輪胎中心車輛交修單、家樂福汽車服務中心車輛委修工作單及 安托華 一般作業傳票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74至86頁),然未就其每月支出油錢高達6,000元、通行費700元之必要性舉證,本院認應以油錢部分應以每月2,000元、通行費200元計算為適當。
2.伙食費部分,聲請人提出109年1、2月間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勞保費、健保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配偶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0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伙食費、勞保費、健保費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雜支部分則應以2,000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1,383元(計算式:+6000+842+564+588+2000+200+1450+450+2000+7289)。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65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6,84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00000-00000),惟其債務總額高達647萬6,537元,顯見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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