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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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六號上訴人乙○○(原名 袁震華 )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 律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二四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必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始得適用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二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自明。又對於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不問其所用名稱如何,均應以第三審上訴論(參看本院十八年上字第三號判例)。本件上訴人甲○○對原判決本訴部分准兩造離婚及附帶請求部分,雖僅就附帶請求之裁判聲明不服,但上訴人乙○○已對原判決反訴請求離婚、給付慰撫金敗訴及附帶請求之裁判等部分聲明不服(本訴離婚敗訴部分,未據其上訴),即無上揭條項關於抗告程序規定之適用。是甲○○對原審附帶請求部分之判決,以抗告方式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亦應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論,並依上訴程序調查裁判之,合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情形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或抗告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均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職權之行使所論斷:乙○○與 袁國雄 遭甲○○告訴通姦,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並逾二年未曾同房,甚未曾對話,貌合神離,且甲○○係因觀看乙○○自書日記、書信內容,及其密集以電話與袁國雄聯絡,始懷疑其與袁國雄姦情,並電話錄音,嗣乙○○復未詳予解釋,竟搬離共同住所,鴻溝加深,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該婚姻之破綻,乙○○之可責性較大,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有據。審酌原台北家庭扶助中心訪視調查報告書,考量兩造子女 江妍江峮 各為民國七十八年、000年出生,並依該二子女之意願等最佳利益,認江妍其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由乙○○任之,江峮由兩造共同任之為當,並顧及江妍、江峮起居作息、學習過程及兩造就探視時間、方式有部分合致等情,准甲○○得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與江妍會面交往,兩造得依附表四與江峮會面交往。另參酌甲○○以往支付之生活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係包括乙○○暨子女,及台灣地區國民所得九十一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民間消費支出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及甲○○在外商公司任經理,年薪三、四百萬元,尚有股票、兩棟房屋租賃收入、存款、國外定期存款、外國股票、外國房屋租賃,而乙○○主張其受聘於寶石公司任經理,九十三年年薪七十三萬一千六百元,同時承接編劇工作獲取稿費五十五萬元,且江峮就學期間與乙○○居住時間較長,開支較高,然部分時間仍與甲○○居住,乙○○仍須照顧江峮等一切情狀,認以上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額二萬二千八百八十一元為江妍、江峮之扶養費,由甲○○分擔四分之三,並至江妍、江峮成年之日止,以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每人各一萬七千一百六十一元為當,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已到期。其次,乙○○指甲○○對其施以言詞侮辱、極盡毀損自尊心及否定其人格,誣指其出身風塵,與他人有染,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云云。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及精神上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有無此種虐待,須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為觀察。查兩造間發生言詞等爭執,係因甲○○懷疑乙○○有婚外情所致,且甲○○係因觀看乙○○自書日記、書信並密集以電話與袁國雄聯絡,始懷疑其與袁國雄發生姦情,並電話錄音,此乃人之常情,自與受有不堪同居虐待之要件不符。況乙○○對兩造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負較重之責任,則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規定反訴訴請離婚、給付慰撫金三十萬元,均無所據等情,分別指摘其為不當,並泛言謂為違法或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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