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全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全成於民國112年1月6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洲美快速道路之中線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進中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前,須先行確認他車道並無其他來車,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告訴人 金佩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即告訴人 金美娟 、 金美玉 ,沿洲美快速道路同向行駛在被告上開車輛右側車道,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金佩娟受有後頸、雙肩及前胸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金美娟受有頸部及左肩挫傷、後頸及左肩挫傷、左手肘鷹嘴突骨折術後,左肘關節攣縮、壓力調適障礙症等傷害;告訴人金美玉受有肌痛、流鼻水、憂鬱症等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金佩娟、金美娟、金美玉告訴被告許全成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等具狀撤回對被告所提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