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松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松德於民國102年1月8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之汽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五甲一路與國富路口準備右轉國富路時,本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路段直行車之狀況,貿然為右轉欲進入國富路,適有黃○○、陝○○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BK9-93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之機慢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均因反應不及,黃○○之機車車頭先撞及被告黃松德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旋即陝○○之機車車頭,亦撞上被告黃松德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黃○○及陝○○均人車倒地,黃○○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陝○○則受有頭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頸部挫扭傷、左手肘、左小腿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松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松德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黃松德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陝○○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