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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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庭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於民國102年4月30日確定。茲因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自同年9月起(除9月17日外)經通知均未報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葉庭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4場,於102年4月30日確定,保護管束期間自102年4月30日起至106年4月29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期間,有數次遲誤報到期日或藉詞
未向觀護人報到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定期命受刑人於102年9月27日、11月8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且該等通知均已合法送達,然受刑人卻均未遵期前往,而屢受告誡一節;經聯繫其母,復告以受刑人個性頑劣不受教,常有不良朋友(包含未成年少年)到家中過夜乙情;後經觀護人至受刑人戶籍地進行訪視,始悉受刑人並未每日返家,且有與轄內素行不良或幫派份子往來、深夜遊蕩、夜不歸宿情形;嗣因行蹤不明,再經彰化地檢署囑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助查尋,並經警於同年10月29日至受刑人戶籍地訪查未遇;又受刑人亦另涉有傷害、竊盜案件等情,有彰化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執行保護管束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囑託警察機關執行複數監督回復表、囑託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協尋受保護管束人回覆表、通知報到期日及告誡函文、送達證書、觀護案件疑似再犯查詢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執聲卷第29至34、36頁背面至40頁)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5款規定且情節重大情形,堪認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寬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