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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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牛奇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3號、98年度偵字第18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牛奇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6行補述:「…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 游光德 撤回告訴,另行審結)」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就肇事逃逸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斟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已與告訴人 游耀德 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6萬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而依本件事故告訴人受傷程度觀之,被告之逃逸行為對告訴人傷害之影響應非鉅大,併參以告訴人亦當庭表示:本件已經和解,不要讓被告進去關,讓他可以去賺錢等語在卷(見本院交訴緝卷第77頁),凡此足認本件被告行為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狀,苟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生活狀況、肇事後逃逸,未能即時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所生之危害程度,惟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害,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人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惟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儆懲,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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