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聖株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98年度選偵字第32號、98年度選偵字第33號、98年度選偵字第34號、98年度選偵字第36號、98年度選偵字第38號、98年度選偵字第47號、98年度選偵字第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卓聖株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
一、 卓德 樹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6屆議員,其決心投入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活動,並經依法登記、公告為該次選舉第一選區之候選人,卓聖株與 卓春 芳、 卓儀 䚘基於其與 卓德樹 之情誼,有意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中幫忙。如附表一所示收受賄賂之人共2人,皆設籍於桃園縣桃園市(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為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第一選區之有投票權人。
二、卓德樹(另行審結)為求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能順利當選,於民國98年8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6,
000元之現金予卓儀䚘(另行審結),央請卓儀䚘轉交予卓聖株,請卓聖株自行決定人選,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請有投票權之友人投票支持卓德樹,卓儀䚘應允後,明知卓德樹所交付之金錢係用以賄賂卓聖株有投票權之友人,竟仍與卓德樹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選舉將屆之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卓聖株,並請卓聖株將上開現金,發放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該選區投票權之人,卓聖株允諾之,即與卓德樹、卓儀䚘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於98年10月間某日,由卓聖株前往 卓春芳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交付賄款6,000元予卓春芳,其中2,000元給予卓春芳,作為約定卓春芳於第17屆縣議員選舉投票時,應圈選登記候選人卓德樹,卓春芳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其餘4,000元則請卓春芳自行決定人選,發放予有投票權之人,卓春芳應允之,與卓德樹、卓儀䚘、卓聖株共同基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推由卓春芳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 李龍 騰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之輪胎行內,交付2,000元現金予 李龍騰 ,請有投票權之李龍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投票支持卓德樹,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聖株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就卓德樹交付賄款予卓儀䚘、再由卓儀䚘交付賄款予被告卓聖株之過程,業據證人卓儀䚘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116頁至第117頁、第
124頁至第125頁),就被告卓聖株交付賄款予卓春芳之過程,亦據證人卓春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122頁背面至第125頁背面),卓春芳交付賄款予李龍騰之過程,亦據證人李龍騰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選偵字第28號卷三第97頁至第98頁),復有扣案卓春芳收受之賄款2,000元、李龍騰收受之賄款2,000元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核被告卓聖株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㈡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卓聖株與卓德樹、卓
儀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卓聖株與卓德樹、卓儀𧗴、卓春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卓聖株共同在密接的時間內,在臺灣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第一選區內對於該區有投票權之數人(即卓春芳、李龍騰)行賄,係基於主觀上期望透過賄選以求卓德樹在該次選舉能順利當選之單一犯意,且賄選之時間、空間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
㈣被告卓聖株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
查中自白者,並因而查獲共犯,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極重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
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係嚴重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卓聖株理當知悉賄選足以戕害民主社會之根本價值,造成選風敗壞,詎被告卓聖株為使卓德樹當選,不惜以行賄方式買票,顯輕視國家法律規定,視禁止賄選之國家政令於無物,對國家民主法治之發展戕害甚深,惟其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兼衡其行賄次數、素行、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及緩刑3年,仍屬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㈥被告所犯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且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但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並諭知褫奪公權2年。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㈧沒收: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即修正前同法第90
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與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一所示交付予卓春芳、李龍騰之賄款,均屬被告已交付之賄賂,李龍騰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卓春芳部分則經本院另行審結,然前揭被告已交付之賄賂,揆諸上述,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就所扣得之上開賄款部分,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均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卓德樹於98年8月間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
市○○路○○○號之議員服務處內,交付之現金予卓儀䚘,囑託卓儀䚘將上開賄款,交付予 卓氏 宗親會副理事長即被告卓聖株,並請被告卓聖株將賄款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卓儀䚘應允後,即與卓德樹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予卓德樹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選舉將屆之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被告卓聖株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上大村8鄰上大51之10號住處,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被告卓聖株,並請被告卓聖株在桃園縣桃園市區為卓德樹現金賄選,被告卓聖株應允後,隨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前往卓春芳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請卓春芳將4,000元現金,交付予籍設桃園縣桃園市區且有該選區議員投票權之友人,並約其屆時投票予卓德樹,卓春芳應允後,旋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東山里10鄰東市2號交付交付2,000元之現金予 黃綉彩 (另為不起訴處分),而約其於議員選舉時投票予卓德樹,因認被告卓聖株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必須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對象,為具有投票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此觀之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縱使有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然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之對象為不具投票權之人,自難以該罪相繩。
㈢公訴人認被告卓聖株涉犯上開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共同涉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黃綉彩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經查:證人黃綉彩就該次桃園縣議員選舉並無投票權一節,有桃園縣選舉委員會99年3月17日桃選二字第0990700403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選訴字第5號卷一第87頁),是卓德樹、卓儀䚘等人縱請託卓聖株、卓春芳對黃綉彩交付2,000元之情事,亦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
㈣綜上,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卓聖株涉犯此
部分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廣于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收受賄款│戶籍地│收受賄賂│收受賄賂│行賄之人│金額│方式││號│之人││之時間│之地點│││││││││││││├─┼────┼────┼────┼────┼────┼───┼──────────────────┤│1│卓春芳│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卓聖株、│2,000│卓聖株、卓德樹、卓儀䚘共同基於行賄有││││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北華│卓德樹、│元│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卓聖株於前揭時││││北門里北││街17號│卓儀䚘││間、地點,交付前揭金額與卓春芳,並請││││華街17號│││││有投票權之卓春芳投票支持卓德樹,卓春││││,有臺灣│││││芳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予以收受││││省桃園縣│││││,許以投票予卓德樹。││││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2│李龍騰│籍設桃園│98年10月│桃園縣桃│卓聖株、│2,000│卓聖株、卓德樹、卓儀䚘、卓春芳共同基││││縣桃園市│間某日│園市三民│卓德樹、│元│於行賄有投票權人之犯意聯絡,由卓春芳││││東埔里4││路3段48│卓儀䚘、││於前揭時間、地點,交付前揭金額與李龍││││鄰光華街││號│卓春芳││騰,並請有投票權之李龍騰投票支持卓德││││26之1號│││││樹,李龍騰明知該筆金錢係賄選之對價乃││││,有臺灣│││││予以收受,許以投票予卓德樹。││││省桃園縣│││││││││議會第17│││││││││屆議員選│││││││││舉之投票│││││││││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