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111年度簡字第38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理由詳如後述),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之自白(見簡上卷第80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高瑛所受傷勢非輕,且受有精神驚嚇後遺症,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更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毆打告訴人張高瑛,致其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並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犯罪動機、情節(包含告訴人傷勢程度)、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通盤考量。而上訴意旨所述之「精神驚嚇後遺症」,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縱告訴人因本件受有驚嚇,亦已為原審就「所生損害」部分詳為考量。從而,原審量刑並無逾越法定刑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予尊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提起上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楊甯伃法官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葉郁庭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振宏(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衝突,率爾毆打告訴人張高瑛,致其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犯後復未與其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顯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書記官陳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854號被告鄭振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宏、張高瑛均係法務部○○○○○○○(下稱監所)之受刑人。緣鄭振宏於民國111年7月29日7時2分許,在上開監所德五舍第1房內,因不滿室友張高瑛亂罵三字經,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張高瑛,致張高瑛受有左臉挫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張高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高瑛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法務部○○○○○○○111年9月28日高監戒字第11110001050號函暨所檢附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紀錄、收容人陳述書、受刑人內外傷紀錄表、受傷照片、受刑人懲罰陳述意見書、陳述書、受刑人懲罰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本署勘驗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於告訴人張高瑛告訴被告鄭振宏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部分。查告訴人張高瑛所提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其所受之傷勢顯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重傷之定義,自難對被告鄭振宏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罪嫌相繩,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檢察官簡弓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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