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司簡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吳自立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
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
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
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已遷出國外,致聲請人受讓債權
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鈞
院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表示,相對人有如附件所示國外地
址,聲請人未向相對人上開國外地址為意思表示之送達,尚
難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中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