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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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四七號),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違反不得居間介紹他人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係臺南市○○路○段○○○號「阿德仔檳榔攤」之負責人,丙○○明知其妻 嚴麗霞 係大陸地區人民,因探親獲准來臺,並未經許可在臺工作,丙○○竟居間介紹丁○○僱用其妻嚴麗霞,丁○○乃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僱用嚴麗霞在前開檳榔攤擔任包裝、販賣檳榔等工作,丁○○並發給嚴麗霞紅利做為工作之代價,嗣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嚴麗霞在前開檳榔攤工作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本院臺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丁○○、丙○○對嚴麗霞係由丙○○介紹在「阿德仔檳榔攤」工作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被告丁○○、丙○○均辯稱:該檳榔攤係由渠二人合夥經營的,嚴麗霞係由丙○○叫來在檳榔攤幫忙的云云。經查,(一)被告丙○○於審理時供承:渠二人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合夥經營檳榔攤,之前並沒有合夥,檳榔攤分成十股,每股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渠二人各認五股,但因檳榔攤係被告丁○○之前就已承租,故伊不知道房東是誰,也不知道一個月租金及水電費是多少,從八月一日簽約迄遭查獲為止,伊尚未實際出資,亦尚未談到如何拆帳等語,被告丁○○則供稱:渠二人於八月一日簽合夥契約,檳榔攤每個月租金二萬元,水電費兩個月約一萬五千元,當初未談及租金及水電費是否列入合夥成本內等語,從而,倘檳榔攤係由被告二人合夥經營者,則盈虧自應由被告二人各負一半之責,然由被告丙○○上述可知,其於簽立合夥契約之際,對於檳榔攤之固定支出(例如租金、水電費)多寡非但毫無所悉,亦未曾言及該固定支出是否列入檳榔攤之成本,甚且被告丙○○亦自承迄查獲為止,伊尚未實際出資等情觀之,在在均與合夥經營之常理相悖;另參酌被告丙○○於警訊時供稱係自九十年四、五月份開始合夥云云,被告丁○○則於警訊時先辯稱因其自有資金不足,故自九十年六月份起合夥,旋又改口稱係九十年八月份起合夥云云,兩人於警訊所供非但自相予盾,亦與被告丙○○審理時聲稱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前並未合夥等語大相逕庭,況被告丁○○於警訊時雖稱係因資金不足而招丙○○合夥,然由丙○○經濟狀況不佳,迄查獲時尚無力支付十萬元股金觀之,被告丙○○於警訊時所辯亦與常情相悖,是被告二人前後所供不一,且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至被告二人雖提出九十年八月一日之合夥契約書及在場證人供本院調查,然查,倘被告二人確曾於九十年八月一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當對此印象深刻為是,何至旋於當月二十三日經警查獲時,被告丙○○竟供稱合夥檳榔店沒有訂立契約?且嚴麗霞於警訊時亦陳稱被告二人合夥沒有訂立任何契約?顯見被告二人嗣後所提之合夥契約是否確於八月一日簽立,其真實性已容人質疑;另本院亦就被告二人聲請傳訊之在場證人甲○○及戊○○加以訊問,惟證人甲○○及戊○○均證稱:八月一日當天有看到被告二人談事情,但未曾親眼看到被告二人簽約等語,本院認上開契約書及證人甲○○、戊○○均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二人並未合夥經營檳榔攤甚明。(二)又被告丙○○於審理時自承要求太太嚴麗霞去檳榔攤幫忙,被告丁○○於審理時亦供稱九十年八月一日以前,嚴麗霞就有在檳榔攤見習,再參酌被告丁○○於警訊時曾供承:嚴麗霞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即在檳榔攤包檳榔、賣檳榔,工作時間係由早上七點半到下午七點半,每月發給紅利等語,顯見被告丙○○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卻仍居間介紹大陸地區人民嚴麗霞從事檳榔攤之工作,被告丁○○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仍自九十年六月中旬起迄同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嚴麗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斷。被告丁○○違反規定僱用大陸人民嚴麗霞,其一經僱用嚴麗霞犯罪即屬完成,其後之僱用行為僅屬犯罪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爰審酌被告丁○○係顧念友人丙○○生活困難,始伸出援手,僱用丙○○之妻子以增加丙○○之收入,並非藉由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圖得不法利益,所生損害尚屬輕微,被告丙○○與大陸地區人民嚴麗霞結婚後,因家庭經濟拮据,始介紹妻子嚴麗霞至友人丁○○之檳榔攤工作貼補家用,則被告丙○○係為掙得家用謀生,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究與犯罪集團以假結婚、真打工之方式危害臺灣社會之安全性與保障勞工就業公平性有間,因認被告丙○○所生損害甚微,猶有可憫之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丁○○、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二人歷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三思而行,信渠二人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五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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