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一八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依職權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該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一五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遭起訴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十日起迄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八日)止,在臺南市○○區○○路○○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三分許及九十一年三月八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為警二次採尿送驗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並有臺南市衛生局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00四九四號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一0一八號尿液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復有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四六號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七號裁定書各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六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痛改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又觸犯刑章,惟其犯後供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戕之「病犯」,對社會及他人之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公訴意旨雖謂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至九十一年三月八日為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三月八日係採尿日期,伊僅施用至採尿日之前二日為止等語,再參酌被告於警訊時亦係供承施用至三月五日晚上為止,未曾自承施用至三月八日等情,足認被告所供屬實,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至三月八日乙節,諒係誤載所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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