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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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上開路段與小東路之交岔路口前等待紅燈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於見綠燈亮起時貿然起步,欲右轉小東路,撞及同一時地在前因綠燈直行,由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甲○○因之倒地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將甲○○送奇美醫院治療,並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口,並與告訴人甲○○所駕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坦白承認。
二、經查: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且有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復有奇美醫學中心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參。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雖為夜間然有路燈及車燈可供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形以觀,復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四、末查,本件告訴人係因此次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將告訴人送醫,並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為告訴人 陳明 在卷,此有卷附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及被告肇事後,雖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然辯稱係因告訴人請求新台幣二十萬元,其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普通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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