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2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裁22-AEW11486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EW1148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6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攔檢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W1148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並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6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於吉林路上等紅綠燈,並在此時下車至後車廂放置物品,上車後,第一時間未及繫安全帶,遭致從中後方向到來之警員主觀判定受處分人在汽車行駛一般道路上未繫安全帶,並給予處分。受處分人不服裁決,伊當時是在非行駛狀態下,且並非不繫而是未及繫安全帶,故不服裁決理由,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罰鍰15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6年8月31日18時30分許,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民權東路口,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員攔檢掣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W114860號舉發通知單,嗣異議人不服並拒絕簽收該舉發通知單。且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罰鍰及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500元,此有舉發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97年1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9735107500號函、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
(二)查異議人初於異議狀稱欲至後車廂放置物品,嗣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當天塞車塞很遠,天氣又冷,伊要到後車廂拿衣服給父親穿,當時是在等紅綠燈,當時離紅綠燈很遠,因為塞車塞很遠,伊的車子沒有辦法動,警員從後面過來看,伊還來不及繫安全帶等語置辯。惟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上開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證人 周清吉 到庭具結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舉發當時情形為何?)96年8月31日下午6時半左右,我是沿在吉林路南向北行駛,到接近農安街口,看到對向車道DA-257
8他從北向南行駛過來,我發現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我就掉轉車頭跟上他,要攔下他,要去舉發他,他就北往南行駛,是到了民權東路與吉林路口,駕駛人遇到紅燈停下來,我就到他的駕駛座左側,請他靠邊停。跟他要身分證件,當場舉發他。(問:你當時看到他由北往南行駛沒有繫安全帶過來,你離他多遠?)我是跟他會車時發現的,雙方距離很近,我看得很清楚。(問:你攔下他時,他如何說明?)他當時沒有說他要到後車廂拿東西,他也沒有到後行李箱拿東西的動作。從我看到他沒有繫安全帶到攔停他下來,中間他都沒有下車,且都在行進中。(問:當時交通狀況如何?)當時北向南回堵50公尺,但是一次綠燈都可以消化完,當時異議人是在停等紅綠燈,我敲他的車窗,請他靠邊停車,他當時還是在行進當中。」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2月22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觀諸證人所言,就其執行交通勤務發現異議人駕駛車輛因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攔停過程如何,並清楚記憶對方之動作,且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周清吉證述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從而,既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其之證言又與事實無悖,是其證述應非子虛,自足採信。
(三)第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係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本件之舉發經過,係屬當場攔停舉發,本件舉發通知單於警員周清吉製單完成後,因遭異議人拒絕簽收。觀諸前開舉發通知單上,亦確有註記「拒簽拒收、已告知相關權利」等字樣,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單位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異議人,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等節,均無足取。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1500元,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