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1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柏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
107年度聲字第537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李柏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定應執行刑,然上開裁定與其他各級法院之定刑裁定結果相較,顯然未符罪刑相當及量刑比例原則,致不合公平正義之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提出聲請撤銷原裁定,重新裁定合併定期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著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明異議之對象為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又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甚明;另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如非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者,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37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1年6月,並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確定。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依上開確定裁定,據以執行指揮,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部分,以107年度執字第882號執行指揮,刑期自106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6日止;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部分,以107年度執字第883號執行指揮,刑期自109年8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書、執行指揮書等在卷可按。
(二)依異議人上開聲請意旨,係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所定之刑期過重,請求撤銷原裁定並重新從輕定刑,惟異議人既係對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並非對於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提出異議,依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之提起於程序上即與法有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確定裁定既未經非常上訴撤銷,是於原確定裁定撤銷前,該確定裁定仍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據以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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