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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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梁見吉受刑人陳春絞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見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零參佰參拾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梁見吉因受刑人陳春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0,33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並沒入,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梁見吉確因受刑人陳春絞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出具現金30,330元保證,嗣被告因前揭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2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聲請人於民國100年
7月15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新北市○○區○○路○○○號、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0年7月29日到案執行;100年9月8日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居所,通知受刑人於100年9月27日到案執行,前開傳票因均未獲本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分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並曾經依具保人梁見吉之住所傳喚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且經聲請人及聲請人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命警至受刑人上開桃園縣楊梅市○○○街○○巷○號、新北市○○區○○路○○○號及425號之1拘提受刑人,均無所獲,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9月26日通緝等情,有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6日士檢朝執庚緝字第1563號通緝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0,330元。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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