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茂雄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茂雄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茂雄為尋找聲請通常保護令後離家之配偶 蕭秀菊 ,明知蕭秀菊前往兩造之女兒 許巧如 位於臺中市○○路○段之住處借住,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犯意,於民國
100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飲酒後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於員警對其製作筆錄時謊稱:有1名男子要伊支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該男子就讓蕭秀菊平安回家等語,誣指不特定人士犯恐嚇取財犯行,欲藉此讓警方通知蕭秀菊出面。嗣經警向蕭秀菊查證時,發現有異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許茂雄固坦承有於100年3月3日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證人蕭秀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與蕭秀菊吵架後,蕭秀菊離家2日均無消息,伊急著找蕭秀菊,並撥打蕭秀菊電話,卻是1名男子接聽,對方要伊準備10
0萬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證人蕭秀菊前往證人即兩造之女兒許巧如位於臺中市○○路之住處乙節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又證人蕭秀菊於偵查中證稱:伊當時借住證人許巧如在臺中市○○路居處,被告晚間10時26分打電話要伊回去談,伊只放擴音而未與被告對話,當時電話旁只有證人許巧如,且被告只要喝酒就會幻想伊在外面有男人等語 綦祥 (見偵查卷第31頁),與證人許巧如於偵訊中結稱:
被告詢問證人蕭秀菊行蹤時早已喝醉酒,並說有不明男子恐嚇要求100萬元,伊稱怎麼可能,電話旁的人是伊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並提供100年3月3日與被告間之電話錄音譯文(該譯文內容「…媽媽在妳那,那不就是隨便…」)。復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知悉100年3月3日晚間證人蕭秀菊借住證人許巧如居處之事實。而被告於100年3月4日晚間7時許,飲酒後至大崙派出所謊稱遭不明男子恐嚇取財等情,有大崙派出所於100年3月4日調查筆錄、受理各類案件登記簿、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茂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爰審酌被告謊報遭恐嚇取財,其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已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造成司法資源無謂浪費,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