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小字第71號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鎮區○○○街○○○巷11之3號
,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
三、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王炳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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