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7年度鳳簡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370號
原   告 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丙○○
(原名 陳駿宏 )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
),係丙○○所偽造,並非原告所簽發。自本院94年度訴字
第2089號給付貨款等事件、94年度鳳簡字第1556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及95年度鳳簡字第2156號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事件之民事判決理由觀之,訴訟經過時間長達2年,且經過
按捺指紋、簽名比對、多家銀行印象比對,均不相符,故判
決被告均敗訴;且在本院96年度執字第135號強制執行事件
中,原告即將導引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時,被告自知理虧即先
行至本院執行處繳交返還。綜上已顯明被告所提示本票上之
簽名、指紋按捺均非原告所為。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丙○○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中
,丙○○承認共偽造簽發19張本票,該等本票之到期日分佈
於93年11月30日至94年7月30日之間,不包含系爭本票,如
今被告又提出到期日介於該期間之系爭本票,未於當初一併
提出告訴,顯然事有蹊蹺。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和解筆錄(96年度附民字第89號,該事件之原告為本件之被
告、被告則為丙○○),兩造以4,400,000元和解,並載明
「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可見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
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之子丙○○於94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貸現金,被告核對系爭本票蓋有原告印章,又經原
告甲○○以電話央求被告幫助丙○○,並表示原告乙○○礙
於面子不便出面,原告夫妻會負擔清償債務,被告不疑有他
,遂借款予原告,系爭本票上之印章並非丙○○所盜刻、盜
蓋。本院前開94年度訴字第2089號、94年度鳳簡字第1556號
、95年度鳳簡字第2156號事件雖因無法證明原告在其他地方
使用過相同印章而判被告敗訴,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9號丙○○詐欺案件出庭作證時,證
稱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拿給丙○○向被告借錢周轉,
復在本院93年度促字第277號督促程序聲明異議狀使用該印
章1次,且於92年11月30日和解開立本票三紙時亦有使用該
印章,原告於91至94年間交互使用約10枚印章,卻將責任推
給丙○○,所述並非屬實。又被告曾於95年3月10日遭竊,
誤以為系爭本票亦已失竊,故未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96年度上訴字第1661號刑事案件中一併提出,嗣後才找到
系爭本票,進而提示聲請強制執行。另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和解筆錄之和解總金額為4,400,000元,並記載「原
告其餘請求拋棄」,然被告原先以為系爭本票失竊,故和解
範圍並不包含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而本票與支票同屬無因證券,揆諸同一法理,本
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由發票人所作成,亦應由執票人負
證明之責(另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
)。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之真實性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訴,執票人即被告就此自應負證明之責。觀諸系爭
本票之發票人欄,雖蓋有原告二人之印文(另有丙○○(原
名陳駿宏)之印文及簽名),票面上並蓋有5枚指印,然被
告自稱:原告並未當面用印過,丙○○在簽立系爭本票時,
原告並不在場,丙○○在伊公司簽完本票回去再蓋原告印章
,再拿回來交給伊,指印及丙○○私章也是在伊公司所蓋等
語,是以連被告自身猶未目睹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而
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本票是伊向被告借錢時
所簽發,其上所蓋原告印章是伊到外面所刻,伊無力支付利
息,被告要求要伊父母蓋章,伊未經父母同意即自行到外面
刻印章來蓋,本票上之指印也是伊所蓋等語,核與原告所陳
情節相符。另系爭本票經本院送鑑定結果,本票上可資比對
之指紋3枚均為同一手指所捺,但與原告左右拇指指紋卡所
留指紋均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5日
刑鑑字第0970117511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益難認定系爭本票
係由原告所簽發。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49號丙○○詐欺案件出庭作證時,證
稱同意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拿給丙○○向被告借錢周轉等
語,觀諸卷附93年5月28日訊問筆錄及93年6月9日不起訴
處分書可知,檢察官所偵辦者乃丙○○涉嫌於92年4月25日
偽造原告乙○○名義之文件而詐向被告借款之案件,縱使丙
○○在該案件中所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並不足以證明嗣後
於94年2月27日持系爭本票向被告借貸現金時,亦有經過原
告之同意,兩者不能一概而論。被告復辯稱:原告在本院93
年度促字第277號督促程序聲明異議狀曾使用該印章1次,
且於92年11月30日和解開立本票三紙時亦有使用該印章等語
。經查,卷附聲明異議狀(影本)雖蓋有原告乙○○之印文
,另發票日期為92年11月30日之本票三紙(影本)亦蓋有原
告二人之印文,然僅憑肉眼尚不足以認定與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印文相符,退步言之,縱使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為真正
,被告仍須舉證該印文乃原告所蓋或授權他人所蓋,被告既
未舉證,仍無從認定其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存在。從而,原
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為有理
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胡淑芳
附表:發票人為乙○○、甲○○、丙○○(原名陳駿宏),發票
日為民國94年2月28日,到期日為民國94年3月15日,面
額為新臺幣1,550,000元,票號為CH437457號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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