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瓊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瓊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 張欣 如」署名共參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
2所示偽造之「 張欣如 」印文共參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偽造之「張欣如」署名共參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瓊珠前於民國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別犯意,利用保管其姪女張欣如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中心,出示張欣如上開身分證及健保卡,向不知情之服務中心人員佯稱係張欣如委託其代辦門號云云,並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造「張欣如」之署名共3枚、盜蓋「張欣如」之印文共3枚,證明係張欣如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用,再將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各該服務中心人員,憑以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並致如附表所示或通訊行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張欣如本人委託張瓊珠代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
M卡予張瓊珠,足以生損害於張欣如、亞太電信公司對門號申辦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張瓊珠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2張,嗣後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內陸續撥打各該門號,累積通信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790元(不含違約金),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亞太電信公司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嗣張欣如接獲亞太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 欣和 、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
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343號、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委託書中各該欄位之簽名,均有由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均具署押之性質,至上開文書中其餘欄位則僅為辨別當事人之用,並無表彰一定文書之涵義,其內之簽名不屬署押性質。又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書偽造「張欣如」之署名及盜蓋「張欣如」之印文,均係用以表示張欣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
0條所稱之私文書。次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做為門號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動電話SIM卡,具有上述通訊使用之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客體。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SIM卡部分)、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取得通信服務利益部分)。被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張欣如」署名、盜蓋「張欣如」印文之行為,各係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該等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署名、盜用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份私文書欄位內先後偽造「張欣如」之署名共3枚之犯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份私文書欄位內先後盜蓋「張欣如」之印文共3枚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詐得行動電話SIM卡,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係為達取得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以撥打使用之目的,始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持以行使,其犯罪目的單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有違人民法律感情。準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詐欺得利罪部分,亦應認各與前述如附表編號1、2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各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7、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或利益,為一己私欲,竟利用保管其姪女張欣如前揭證件、印章之機會,擅自以告訴人張欣如之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影響張欣如之權益,造成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且危害社會秩序,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應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張欣如、亞太電信公司和解等語,嗣於本院調解期日與亞太電信公司達成和解,惟其並未依約履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張欣如及亞太電信公司之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在卷可參,兼衡被告詐得之SIM卡為2張、電信服務價值合計5,
790元(不含違約金10,217元),及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事,在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之「張欣如」
署名共3枚、盜蓋之「張欣如」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上開私文書本身雖分別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被告交付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服務中心承辦人員,已非其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及地點│申辦之門號│偽造私文書之名稱│偽造之署押│使用期間及詐得││號│││及欄位(出處)││之電信費用│├─┼─────┼─────┼────────┼─────┼───────┤│1│100年3月13│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張欣如」│自100年3月13│││日,在位於│1號(含SI│服務申請書之「申│之署名共2│日起至100年6│││高雄市美濃│M卡1張)│請人簽章」欄、「│枚│月29日止,通話│││區○○路一││立同意書人」欄││費共3,069元(│││段37號之「││(見警卷第4至5││不含違約金4,94│││亞太電信公││、12、25至26、32││0元)│││司美濃中正││至33頁)│││││加盟服務中│├────────┼─────┤│││心」││行動電話服務代辦│「張欣如」││││││委託書之「立書人│之署名1枚││││││姓名及簽章」欄│││││││(見警卷第15頁)│││├─┼─────┼─────┼────────┼─────┼───────┤│2│100年4月23│0000-00000│亞太電信行動電話│「張欣如」│自100年4月23│││日,在位於│3號(含SI│服務申請書之「申│之印文1枚│日起至100年6│││高雄市旗山│M卡1張)│請人簽章」欄││月29日止,通話│││區○○○路││(見警卷第6、27││費共2,721元(│││525號之「││、34頁)││不含違約金5,27│││亞太電信旗│├────────┼─────┤7元)│││ 山延平 特約││委託書之「立委託│「張欣如」││││服務中心」││書人」欄│之印文2枚││││││(見警卷第8、28│││││││、35頁)│││└─┴─────┴─────┴────────┴─────┴───────┘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669號被告張瓊珠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旗山區○○○路548巷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瓊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利用保管其姪女 張欣和 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及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證件前往附表所示亞太行動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服務中心,佯稱欲幫張欣和申辦電信門號,冒用張欣和名義,向亞太電信公司申辦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並在上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文件資料之委託書委託人欄位上偽簽「張欣和」署名或盜蓋「張欣和」印文,表示受張欣和之委託而代理張欣和本人意思申辦上開門號,再將上開申請文件連同證件交予經銷商人員核對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完成相關申辦手續,並當場核發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計2只予張瓊珠,已足生損害於張欣和本人及亞太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張瓊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致亞太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而陸續提供電信服務,張瓊珠因而詐得電信服務暨免納通信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5,790元。嗣張欣和接獲上開電信服務帳單,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欣和、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瓊珠於警詢之供述│坦承全部犯行。│├──┼───────────┼────────────┤│2│告訴人張欣和之指訴及所│證明其遭人冒用名義而申辦│││簽立之冒申聲明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3│告訴人代理人 劉怡庭 即亞│證明其公司行動電話門號│││太電信公司風險管理部門│0000000000號、0000000000│││專員於警詢之證訴│號遭人冒名申辦,且分別陸││││續提供價值共5,790元之電││││信服務(不含違約金)之事││││實。│├──┼───────────┼────────────┤│4│證人 陳美朱 即亞太電信公│證明被告張瓊珠於附表編號│││司美濃中正加盟服務中心│1所示時、地,持告訴人張│││店員於警詢之證述│欣和證件冒名申辦上開門號││││之經過。│├──┼───────────┼────────────┤│5│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證明全部犯罪事實。│││0000000000號之服務申請││││文件資料。││└──┴───────────┴────────────┘
二、核被告張瓊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偽簽「張欣和」及偽蓋「張欣和」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被告冒用張欣和之名義而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並詐取上開門號SIM卡, 嗣復 先後多次使用上開門號SIM卡詐得免繳電信費用之利益,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被告亦係基於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各僅成立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而被告冒名申辦各門號並因而詐得SIM卡,嗣又接續使用各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行為,核屬同一之犯罪計畫,係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而對電信公司施用詐術之行為,同時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而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簽「張欣和」之署押及偽蓋「張欣和」之印文,均請依同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檢察官陳建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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