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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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177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秀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秀月與告訴人 王雅慧 係同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金馬大鎮一期」(下稱系爭社區)之鄰居。緣被告張秀月與系爭社區之另一住戶 廖淑娟 於民國100年8月12日晚間11時許,因細故而發生互毆,被告張秀月與廖淑娟雙方進而互相控告傷害,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8793號案件受理偵辦(嗣經起訴後,雙方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時和解並均撤回告訴),告訴人王雅慧並於同年10月中旬,以系爭社區住戶之身分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被告張秀月對告訴人 王雅慧之 出庭作證萌生不滿。嗣於100年10月26日晚間9時許,系爭社區再度召開住戶大會,詎被告張秀月竟基於侮辱告訴人王雅慧之犯意,在系爭社區之15號1樓屬於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會議室內,以手指朝向告訴人王雅慧,並公然以閩南語怒罵「幹你娘機歪」等語(起訴書載為:姦你娘膣屄),而妨害告訴人王雅慧之名譽。因認被告張秀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再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亦著有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人民有言論之自由,為我國憲法第11條所明文規定,為人民之基本權利之一,雖此一基本權利依同法第23條之規定,並非完全不受限制,然既係對於基本權利之限制,自應縱嚴為之。刑法公然侮辱與妨害名譽須對特定人為之,如對不特定人或不能推知之人,自不能構成犯罪(司法院統字第1068號及37年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文意旨參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張秀月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之指證、告訴人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揭時間、地點,有以閩南語口出「幹你娘機歪」等語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如公訴人所指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並未針對告訴人,而係社區住戶之間曾傳言主任委員 王文澤 性騷擾總幹事廖淑娟,因此事不能亂說,所以伊才會在月例會上脫口而出「幹你娘機歪」,用來比喻話不能亂說,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言論負責等語。
五、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被告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包括告訴人自行蒐證之錄影光碟),均當庭明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見本院10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者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予以排除,不僅使被告逍遙法外,私人尚需面臨民、刑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應非可等量齊觀,應認私人非法取得之證據,除使用暴力、刑求等不法方法取得者外,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私人以合法方法取得之證據,當屬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自不待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參照)。查告訴人王雅慧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係告訴人自行錄音錄影而取得,並無使用不法方式取得非任意性之意思表示,核諸前揭意旨,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該項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除上揭所述證據能力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且被告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參酌此部分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諭知被告張秀月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本案被告張秀月於告訴人王雅慧,在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時,告訴人持手機開始蒐證後,口出「‧‧‧告三小,幹你娘機歪‧‧‧」等穢語,業經原審審理中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音光碟明確,然原審卻認定,被告上開侮辱性言論前後,全未提及告訴人姓名,既未指名道姓,固並非針對告訴人而發。然侮辱人,自以特定之人為必要,但不限於指明姓名,且不限於個人,即侮辱多數人亦無不可,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同此要旨。本案被告於公開場合對蒐證中之告訴人口出上開穢語,原審判決卻認定,被告並未指名道姓,故並非侮辱告訴人等情顯與事實不符,此部分原審認定事實違反一般之經驗法則,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㈡被告於公開場合對告訴人口出「幹你娘機歪」等穢語,其主觀上有使告訴人受辱之意,客觀上亦已足以使告訴人感受人格權遭攻擊,而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尊嚴及社會評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1年度上易字第949號、86年度上易字第31號、95年度上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審判決卻認為此種屬於欠缺事實基礎之侮辱性言論,僅足使告訴人感受心情不佳,而屬於內部名譽受損,並非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原審此部分之法律見解與向來實務見解不符。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據刑法第314條屬於告訴乃論之罪,此罪罰之發動,賦予被害人選擇之權利,亦難以認為有國家過度擴張刑罰權之情形,原審判決卻認為此種侮辱性言論欠缺處罰的必要性,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本案原審判決因有上開所述之瑕疵,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提起上訴,請求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七、本院查:系爭社區於前開時間、地點召開月例會(即每月例行會議)
,會議中討論社區主任委員涉嫌性騷擾總幹事廖淑娟,社區應如何因應,而被告張秀月於系爭社區之15號1樓屬於多數住戶得共見共聞之月例會會議室內,公然以閩南語怒罵「幹你娘機歪」等語之事實,業經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於警、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社區住戶 温寶鳳 、 楊承憲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而告訴人持手機所蒐證攝錄之開會過程,亦經原審於審理時及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無訛,並分別製有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及本院卷第23頁)。
是以,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應審酌者在於被告口出前開侮辱性之言論,是否是針對告訴人而來,而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
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經查:關於被告使用上揭言論之前後脈絡,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攝錄之錄影畫面,其結果略以:(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反面)
1.光碟時間00:00:30~00:00:33許,被告曾向其先生表示「作偽證」。
2.光碟時間00:03:56許起,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說話憑著良心,告訴人亦回稱憑著良心,我不會後悔。之後,某男子(即勘驗筆錄上之D男)表示:張小姐,你講這麼久,給主委講了沒,你不要說了,你就不要講了,並以手推被告。
3.光碟時間00:04:54開始,被告從門口走回,以右手指著鏡頭方向,以台語說:『你說話都沒在負責任的就是了,你講主委去強姦人,都不用負責任就是了,我說話就要負責任就是了,不能說人家講什麼就告人家什麼,告三小,幹你娘機歪』,說畢,被告轉頭走向門口。
依上開被告前後言論整體觀察,雖然被告曾與告訴人間就是
否偽證乙事有所交談,但在某男子出言試圖阻止被告繼續發言後,被告才從門口走回對著鏡頭方向口出上揭侮辱性言論,並非與告訴人針對偽證乙事對談之後,立即對著鏡頭謾罵,佐以當天系爭社區之月例會確實有在討論社區主委王文澤涉嫌性騷擾廖淑娟乙事、被告又先提及你說話都不用負責任、說主任委員去強姦人都不用負責之後,緊接著才以台語抽象謾罵,可見被告所為上開侮辱性言論,係針對社區間傳言主任委員涉嫌性騷擾(你講主委去強姦人),卻不用負責任乙事而發,被告以此侮辱性言論比喻每個人都要為自己的言論負責,該侮辱性之言論,是否係針對告訴人而來,即非無疑,而被告口出此言時,並未提及告訴人之姓名,且依證人即告訴人王雅慧、證人温寶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身旁有許多社區的委員(即被告口出上開言語、右手指向之處)等語,再參酌以本院卷附案發時(即被告口出『幹你娘機歪』之時)之錄影光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當時係站立在多數人所坐之會議桌另一邊(與告訴人方向相面對)多方向反覆朝在場之人說話時方口出上開『幹你娘機歪』等語(詳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綜上諸節,足認被告口出上揭言論時,並未直接針對告訴人而來,是被告前開辯解,當有可信之處。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伊之前曾至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作證被告毆打總幹事廖淑娟,而與被告有嫌隙,所以被告當天到月例會會議室之後,因害怕再有打架事件,才會持手機蒐證;被告前揭侮辱性言論,就是針對作證乙事針對伊而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34頁),然針對同樣的言論,當時在場之證人楊承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以前開言語罵人時,並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對著告訴人一個人罵;當天情況非常混亂,被告當時是說有人放話說社區主任委員有去強姦總幹事廖淑娟,如果這種事都可以亂講,是不是講了「幹你娘機歪」這句話,大家都可以告他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第40頁),因證人楊承憲為前開證述,原審方又再次當庭播放、並勘驗前揭錄影光碟之內容,確認被告口出上開言論之前,有提及上揭「講主委去強姦人,都不用負責任就是了,我說話就要負責任就是了」(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顯見證人楊承憲係根據被告上開前後連貫之陳述,判斷被告所言並非針對告訴人而來,亦與告訴人作證乙事無關,且經原審再三勘驗前揭關鍵性光碟畫面之內容後,當時一同在場之證人温寶鳳於與證人楊承憲對質時,表示:「被告都有罵,不論是社區的事情還是對著告訴人罵,他們就好像是仇人一樣」(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可見不同人站在不同之角度、立場,對於被告相同的言論,都有不同的感受,因告訴人與被告曾有作證乙事之閒隙,被告在公開場合為上開侮辱性言語時,告訴人當有可能因認自己與被告間有閒隙的情形下,忽略被告在為前揭言論之前有提到主任委員涉嫌性騷擾總幹事乙事,因而主觀上誤認被告係基於侮辱之犯意,針對告訴人為辱罵。是本院自難憑告訴人前揭與卷證資料不合之證詞,認定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犯罪故意。是以,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張秀月有針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及犯意,而使法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本院再為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比對之結果,認原審所採洵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顯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並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理由片面主觀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再為質疑,並逕行推斷被告涉有本件犯行,實乏所據,同不足採。又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則本案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廖穗蓁法官許旭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麗華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