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茹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2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茹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郁茹自民國104年8月19日起,向不知情之 楊鳳桃 承租址設高雄市○○區○○街○○號之房屋,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每次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20元之代價(內含租金、水電費),將上址租屋處內房間提供予 鄭淳瀅林嘉珍 使用, 容留渠 等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器接合之性交易(即俗稱「全套」之性交易服務)以營利。適於105年9月3日晚間6時48分許,男客 胡進輝 前往上址消費,由鄭淳瀅自行接待胡進輝前往上址1樓房間準備進行性交易, 嗣警 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於上址1樓房間內查獲男客胡進輝與鄭淳瀅一同沐浴,並扣得未使用過的保險套18個、潤滑劑1瓶、計時器1個、鑰匙2把等物,遂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郁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茹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二第12頁、第19頁背面),復經證人胡進輝、鄭淳瀅、林嘉珍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4至28頁;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11、31至43頁),且有保險套18個、潤滑劑1瓶、計時器1個、鑰匙2把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
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並不以行為人有指示男女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為必要;又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另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為
性交行為,尚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暨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能獲得利益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關於證人鄭淳瀅每次與男客為性交易並收取價金後,應將其
中120元交付予被告作為使用該址房間費用,已如前述。然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在現場,鄭淳瀅尚未將120元交給我就被查獲等情明確(見院卷第13頁),並經證人鄭淳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男客介紹性交易費用後就進入房間,我們洗澡中就遭到員警前來查緝,尚未向男客收取性交易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證人即男客胡進輝於警詢中亦證稱其未及支付本件交易之費用等語(見警卷第17頁)無訛,堪認證人胡進輝確實尚未支付交易對價,則證人鄭淳瀅自無從將其中120元交付予被告。是被告於本案尚無不法所得,自毋庸就此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未使用過的保險套18個、潤滑劑1瓶、計時器1個、
鑰匙2把等物,均為證人鄭淳瀅所有,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23頁),堪認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玟君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