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苰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7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顏苰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更正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一第9、10行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罪事實一第10行補充「嗣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許,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所示之觀察勒戒,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61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以101年度簡字第6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2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中華電信外包工、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780號被告顏苰聿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犯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苰聿(原名 顏永昇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
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6月確定, 嗣定 應執行刑11月,入監服刑後於103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出獄。詎仍不知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7日上午11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苰聿於警詢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防制條例刑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賜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書記官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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