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1065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異議人銘曄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俊明 債務人昱湶乳品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逸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貳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人及債務人昱湶乳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湶公司)間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經鈞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0652號裁定否准,訴訟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惟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查昱湶公司雖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8352347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迄未向管轄法院聲報清算人,復查,前開公司之股東僅董事王仁逸一人,依法為昱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雖未遵期補正昱湶公司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具狀以王仁逸為昱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尚無不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等語。經查,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昱湶乳品工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授債務人昱湶乳品工業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8年12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83523479號函准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在案,請補陳該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地址,並附其最新之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暨該公司合法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有無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之資料過院參辦。」此項裁定已於101年4月5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債權人固於101年4月9日補正 王東民 即王仁逸之戶籍謄本,惟並未遵期提出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亦未敘明王仁逸是否即昱湶公司之合法法定代理人,本院遂於101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異議人雖以本院於101年4月30日始發文函覆異議人向本院函詢之昱湶公司聲報清算人資料,致異議人遲誤上開補正期間為由聲明不服,惟異議人疏未提出昱湶公司抄錄、章程、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等資料,致本院仍無從認定其合法法定代理人為何,是以本院於101年4月30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尚無違誤。然異議人嗣於101年5月11日提出昱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而昱湶公司僅登記董事王仁逸一人,是異議人具狀以王仁逸為昱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尚無不合,爰撤銷原裁定,並准予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
三、是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為有理由,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0條之4第1、2項,裁定如主文。
六、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王幸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