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救字第27號
聲請人即原告 乙○○
相對人即被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板勞簡字第71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聲請人即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本案起訴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下同)87年
7月22日起任職於訴外人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行政部門
二級專員,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3300元。92年間訴
外人科電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公司合併,相對人為存續公司
,而相對人即被告公司留用聲請人即原告並承認過去服務年
資,嗣後聲請人即原告於97年2月19日因身體健康因素向相
對人即被告公司申請自97年4月3日至98年4月3日止,留職停
薪一年,屆期聲請人即原告申請復職,惟相對人即被告公司
一再以「尚無適當職缺可供復職」為由延緩原告申請,聲請
人即原告遂於99年5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與相對人即被告公司
依法終止勞動契約,因此聲請人即原告依法請求相對人即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及積欠工資等共計47341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此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訟救助。經查,聲請人所提出
本案訴訟,已有本案之99年度板勞簡字第71號卷證為憑,而
聲請人自該97年迄今尚覓無工作,無工作收入,業達生活困
難,復有聲請人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與98
年度)影本乙份、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乙份為釋明,並有
本院所調聲請人最近三年所得稅申報資料為酌,參以該聲請
人所為本案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揆諸上揭法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經核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曹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