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新簡字第40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街一百七十八號之房屋全部遷
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9月7日與被告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台南縣永康市○○街○○○號之房屋出租
予被告乙○○,租賃期間自98年9月7日起至99年9月7日止,
每月租金7,000元,押金為10,000元。現兩造間之租賃期間
業已屆滿,被告應將上開房屋交還原告,惟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將房屋交還。為此,爰依租賃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主張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
函為證,被告經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
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000元,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葉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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