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家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家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家卉於民國105年10月15日上午11時40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同日11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竟猶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不慎與 易建華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於人車倒地後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對石家卉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家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8、9、41、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易建華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速偵卷第10至12頁),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單、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66014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105年10月15日第65527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18、20、22至30、33、36、37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見速偵卷第31頁),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騎車與被害人易建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言;而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驗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騎乘機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故而尚難認其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
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並不慎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危害性非輕,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兼衡以其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酒測數值偏高,危險性較大,及其於酒後駕車致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並酌以其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紀錄(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稱良好;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