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3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並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堃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下午9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福德祠」飲用啤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之法定限量,竟仍於同日下午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10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某處時,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10時42分許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郭明堃固不否認伊於上揭時間、地點,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一騎出去就被攔下來,叫伊怎麼承認云云(見偵卷第23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後,
因行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認在卷(見速偵卷第5、6頁、第2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告之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0月14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1、12、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認:伊於105年10月14日下午9時
有喝啤酒,約於當日下午10時21分飲用完畢後,伊沿福德路去萬福宮,再從原路回來,伊騎車行至福德路38號前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等語(見速偵卷第6頁正面),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供相符,基此可見被告業已明確供認其於飲酒後不久確有騎乘機車自福德祠前往萬福宮後,再沿原路返回之之事實,由此足徵被告於飲酒後不久即有騎乘機車上路之行為乙情,已甚明確。從而,堪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次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
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酒醉駕駛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業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準此,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已臻至明,自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曾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123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於飲酒後不久即騎乘機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並漠視法律之禁令,且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所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酒測數值非低,及其酒後在夜間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時復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危險性非輕,然幸未肇事而生實害;復考量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本件所犯距其前次所犯酒駕犯行已逾11年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