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政坤
陳明光上一人義務辯護人黃國瑋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少連偵字第
1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乙○○均係成年人,與少年丁○○(民國83年3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99年
4月13日凌晨,結夥至高雄市○○區○○路○○號「仁春菜市場」內廣源海產店,由乙○○撿拾地上之石頭1塊,擊碎窗戶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人陸續攀爬進入店內,再由乙○○以同一石頭敲碎冰箱玻璃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3人共同竊取金牌啤酒14瓶、中高粱2瓶、小高粱酒2瓶及玉泉清酒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87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警方由少年之丁○○遺留現場指紋查知其身份,經調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警卷第3-5頁、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第124頁;乙○○部分見警卷第6-8頁、偵卷第58-59頁、本院卷第
117頁、第121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丙○○部份見警卷第9-10頁;丁○○部份見警卷第1-2頁),並有仁武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5年1月8日刑紋字第10500012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24頁、第25-26頁),足認被告甲○○、乙○○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甲○○、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法定刑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構成要件之涵攝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始屬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提案審查及多數說意見參照)。復按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施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245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又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其現住地址為高雄市○○區○○○街○○號,(見警卷第9頁),與本案遭竊之廣源海產店地址相異,且綜觀全卷亦無被害人丙○○或他人居住於廣源海產店內之證據,足徵廣源海產店非屬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甚明,是本案遭竊之廣源海產店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建築物有間,又廣源海產店既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則被告擊碎廣源海產店窗戶玻璃之舉,依前開所述,自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相繩。另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石頭,因非屬器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亦非屬刑法上之兇器。再共同下手行竊之丁○○為00年0月出生,此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可憑(見警卷第31頁),於行為時即99年4月13日,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並非缺乏責任能力之人,符合上述關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所謂「結夥三人」之定義甚明。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誤引新法,應予更正。至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贅列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不同,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甲○○、乙○○與少年丁○○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甲○○、乙○○於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2-33頁),其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丁○○共同犯上開結夥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乙○○辯護稱:被告已認罪,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輕微,也獲得補償,希望能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第1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參照)。本院考量被告乙○○竊取被害人丙○○財物之犯行,係出於其主動之自由意願,顯非迫於無奈,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被告乙○○事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其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綜上,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乙○○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乙○○行為時均正值青壯,未能潔身自愛,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物,竟結夥少年丁○○竊取上開啤酒、高粱酒、清酒等物品,得手後並將該等酒朋分飲用殆盡,渠等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參酌被告乙○○已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有被害人丙○○所呈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被告甲○○則未取得被害人丙○○之原諒,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均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6頁)及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查本案被害人丙○○遭竊取之酒類,經其於警詢中所稱損失共計1,870元等語(見警卷第9頁反面),是被告甲○○、乙○○就本案犯罪所得係1,870元,惟被告乙○○業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並已賠償5,000元乙情,有被害人丙○○所呈報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8頁),上開所賠償之金額,雖非上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丙○○,則被害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乙○○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石頭1塊,並未扣案,又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除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前開物品外,另有竊取玉泉清酒1瓶等語。惟本件被害人於99年4月13日、105年5月7日之警詢時均稱其遭竊之玉泉清酒為1瓶(見警卷第9頁反面、第9-1頁),而綜觀全卷並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害人所遭竊之玉泉清酒數量為2瓶,自難逕認被告竊取之玉泉清酒為2瓶。
是以,本件除已認定被告甲○○、乙○○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金牌啤酒14瓶、中高粱2瓶、小高粱酒2瓶及玉泉清酒1瓶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尚屬未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
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