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李振昌 訴訟代理人 李承憲 訴訟代理人 王朝震 律師被告 湯文正 訴訟代理人 張浩佳 訴訟代理人 程翔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訟程序(104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該案於105年9月1日移撥本院後,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被告應給附新臺幣(下同)30,240,000元,嗣於訴狀送達後修正請求5,506,8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自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四路國泰市場出入口前靠近平川街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不慎撞擊沿九如四路東往西方向騎乘腳踏車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經送醫治療後,現已癱瘓在床等情形,被告應給付醫藥費新台幣(下同)3,949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雙下肢無力,經10個月觀察,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而以每日2千元計算,一個月約6萬元,則原告平均餘命尚有6.6年,共計4,752,000元,又原告因專人看護,並須支出營養費及尿片等增加之生活需要費用每2個月約6,335元,1年為38,010元,6.6年約250,866元,又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5,506,81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6,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因過失而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然原告騎乘腳踏車行使於行人穿約道上,未依規定行駛,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7成之責。對於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及下肢多次擦挫傷本不爭執,另腰椎第4、五節脫滑,此為原告舊疾,認與系爭事故無關。原告所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強制險已給附之部分,另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生活上增加之支出均無單據,看護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㈡被告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九如四路國泰市場出入口前靠近平川街之行人穿越道前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下背部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交簡字第408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腰椎第4、五節脫滑,是否為舊疾,與系爭事故有無關
關聯?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亦為其行車駕駛時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道路乾燥,無缺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2份、現場照片7張等在卷可,足徵依當時狀況,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確有過失乙節,應堪認定。
⒉被告另雖辯稱原告即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本件肇事責任,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見本卷第99頁)認為,「
1.湯文正(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2.李振昌(即原告)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可資參照。而原告騎乘慢車未按規定竟行駛行人穿越道,被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若原告騎乘腳踏車未駛入路口,被告或能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原告竟違規騎乘腳踏車駛入路口,致被告未及注意擦撞原告車身成傷,自亦有過失。
⒊本院綜合上開過失情節參研互證以觀,被告行駛近人行穿越
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因而撞及原告騎乘之腳踏車致其人車倒地,固堪認定,雖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人行穿越道亦有過失,然若被告行近人行穿越道時注意車前狀況,則本件事故自無發生之可能,是應認被告之過失責任顯大於原告,則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其過失比例為30%,核無可採。
㈡原告腰椎第4、五節脫滑,是否為舊疾,與系爭事故有無關
關聯?被告雖以原告所受腰椎第4、五節脫滑為舊疾,與本件車禍事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置辯。惟查,原告因腰椎第4、五節脫滑受傷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住院接受治療,於103年10月10日急診入院治療,後門診追蹤治療,無法正常站立,另103年11月8日至104年12月10日共就診7次,病患呈下肢無力,須輪椅行動等情,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2月26日診斷證明書2紙、105年2月17日高市聯醫醫務字第105701358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刑事影卷、本院卷第77頁),而原告於系爭事故前,若有腰椎脫滑之情,當無法自行騎乘腳踏車,足見其腰椎脫滑並非舊疾,應認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原告所受下背挫傷,經診療後尚存左下肢較無力、腰椎滑脫等傷害有相關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自屬無據。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若干?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既因駕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高雄市聯合醫院門診
之費用共計3,949元,其中3,584元有醫療費用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另365元(315元、50元)則未提出單據為證,自應駁回。
②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賠償,始符合公平原則。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因腰椎滑脫,下肢無力,需人照護2個月,此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最初之醫囑,有診斷證明書可憑,然經本院再函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是否經診療後仍需專人照護,而據上開醫院函覆,原告自103年11月8日至104年12月10日共就診7次,病患呈下肢無力,須輪椅行動,無法自行上下床,可自我進食及穿上衣,需人照護等情,已如前述,然依上開醫院函文,併說明原告另有前列腺癌併骨移轉,則本院審酌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至104年12月10日後即未再回醫院診療,此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年10月7日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頁),則原告須受全日看護之必要,所需看護時間為103年11月8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為13個月,原告所主張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而為計算,自屬無據。而依目前全日看護每月2千元,尚符一般行情,則以每日2,000元計算,1個月為6萬元,共78萬元(計算式:2,000元×30×13=780,000元),超逾此部分之金額,自屬無據。
③增加生活需要費用: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每2個月約
支出營養費及尿布費計6,33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然被告辯稱語系爭事故無關,無此需要云云,而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後下肢無力,須輪椅行動,無法自行上下床及如廁、沐浴,可自我進食及穿上衣,需人照護等情,已如上開醫院函覆甚明,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13個月內,確有此增加之支出,以每2個月6,335元計算,尚屬合理,則13個月共計41,178元(計算式:6,335元÷2×13=41,17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應以原告之平均餘命6.6年計算,自屬無據。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考量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被告為東方技術學院二專肄業,目前任職於空軍499聯隊第三修補大隊軍電中隊士官長,每月薪資約47,244元,名下有土地及建物數筆,並有股利收入;原告則小學肄業、現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有股利收入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薪資證明等件在卷可稽(放卷外密封),本院復斟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背部挫傷、腰椎滑脫手肘,迄今尚存左下肢無力等傷害,歷經醫療過程,其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應負30%之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857,333元(3,584元+78萬元+41,178元+40萬元=1,224,762元;1,224,762元×70%=857,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原告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39,335元,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817,998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7,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見高雄地方法院交簡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曾送請鑑定,爰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莊豐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