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3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金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金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7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某時許,先前往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申辦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隨後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沈先生」之成年人使用,並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吳金賢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鄭小芬 ,佯稱因鄭小芬之前網購發生問題,需至ATM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鄭小芬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分別於同日下午
8時45分、8時47分、9時1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19,123元、10,113元陸續匯入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鄭小芬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吳金賢固坦承其先前往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申辦上開帳戶後,再於上揭時間,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沈先生」之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予「沈先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當時缺錢,經朋友 王文俊 介紹有位「沈先生」可以借錢給伊,雙方以電話聯絡後,對方要伊準備提款卡作為薪資轉帳使用,當時伊沒有提款卡,對方叫伊先去銀行辦1張提款卡,然後寄給對方,說5至
7天就貸款就會下來,對方有告訴伊辦帳戶時存進去的錢要先領出來,當時伊託朋友王文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時,帳戶內都沒有錢,伊沒有跟對方見過面,也不知道對方年籍、真實姓名及公司,伊覺得王文俊也被騙云云(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正面、偵卷第9頁正面及背面)。經查:㈠前揭高雄銀行帳戶及提款卡為被告先向高雄銀行左營分行申
辦,嗣被告於申辦後不久將該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後,再以宅急便寄送方式,將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自稱「沈先生」之男子,並以電話告知該張提款卡之密碼予「沈先生」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頁背面、偵卷第9頁正面),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行105年2月2日高銀左密字第1050000004號函暨所檢附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4頁)。又被害人鄭小芬於前揭時間、地點,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因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前述款項陸續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鄭小芬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被害人鄭小芬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張、臺北市政府警察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e化案號:P10412AHB81A6M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
6至8頁),復有前揭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基此足證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鄭小芬匯款使用,並持被所付之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遭詐騙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甚為明確。
㈡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查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與該辦理貸款者從未見過面,亦未曾相識,甚而不知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為何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2頁正面),可見被告僅係透過電話聯繫,在未予進一步確認查明之情形下,即不疑有他,而將其甫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毫無熟識之不詳人士使用之情,甚屬有疑;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而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該提款卡之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知悉之必要。且按金融機構核貸之正常程序,對個人之財力狀況無不謹慎評估,實無要求借貸者提供提款卡製作資金流通之假象以藉此美化帳戶之可能。復參以被告現年已40餘歲,復自陳其曾經營卡拉OK店一節(見偵卷第9頁背面),衡情其應有相當社會歷練及經驗,故而,被告應當知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要求其先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辦理貸款手續等節,實與通常之申辦貸款程序有違甚明。
㈢再觀之被告亦自承該名男子有要求伊將帳戶資料寄交之前,
先把該帳戶內申辦時所存入之款項提領完畢等語(見偵卷第
9頁背面),則果若該不詳人士確實係將被告所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匯入借貸款項或供作薪轉帳戶使用之情為真者,何以要求被告須先提領該帳戶於申辦時所存入之1千元存款之必要;況縱被告需提供該名不詳男子匯入借貸款項以出借予被告或供作薪轉帳戶使用者,則衡以常理,亦僅由被告告知所需匯入款項或供作薪轉帳戶使用帳戶之帳號以供該人匯入借貸款項或辦理相關手續資料之用即可,又何須要求被告大費周章寄交供匯款使用之帳戶之提款卡;況且被告將欲供匯入申貸款項或供薪轉帳戶使用之帳戶提款卡寄交他人,復將該張提款卡密碼告知他人,又未曾確認如何或何時取回該帳戶之提款卡,則被告究要如何領取該人匯入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貸款款項,或如何得知該人為其辦理相關薪轉資料情形為何,非無可疑;基上各節,堪認被告前揭所辯,要與一般客觀常情有悖至明,實難採信。由此益徵被告將前揭其甫申辦不久,且將其內並無任何款項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時,顯認其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其他用途使用,亦無造成其重大損失之可能,始率然交付他人使用,而有容任該人於取得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得以擅自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出入任何款項使用之情,要甚明確。
㈣復參諸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
理財之工具,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除非與本人有高度之信賴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可靠性及用途始行提供。況近來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甚為猖獗,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宣導,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之用。而被告在上述貸款程序存在諸多疑點之情形下,仍率然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指示,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人士使用,可見被告竟僅為貪圖順利取得借款,而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實有容任該不詳之於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得以恣意使用該帳戶,而藉由該帳戶自由提、匯款項使用,顯見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非法使用之情,應有所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所提供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累犯部分,應予補充,附予敘明。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得預見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仍率爾提供將其甫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以其無法預期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所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前揭所匯入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