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4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國忠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國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8、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8日晚間8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故其於前開期間內持續經營簽賭站之賭博行為,乃為反覆執行業務行為之接續動作,從而其所犯上開3罪各應為實質上1罪,且被告以一持續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
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猶再度經營簽賭站,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誠屬不該,兼衡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簽注單2張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用以接受賭客下注所使用之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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