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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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3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天辰

選任辯護人 戴士捷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456號、113年度偵字第6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天辰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9時許,在通訊軟體TELEGRAM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小 阿仁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阿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XUNW」之成年男子(下稱「XUNW」),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盗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中午12時許,與「小阿仁」、「XUNW」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星巴克艋舺門市碰面,渠等推由林天辰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下稱路易莎咖啡店),伺機以強暴之方式奪取 張昊盧歆晨 攜帶前往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付予「小阿仁」、「XUNW」,林天辰即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攜帶由「XUNW」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辣椒水1罐,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1把至路易莎咖啡店,張昊、盧歆晨因誤認林天辰係準備販售虛擬貨幣之商家,故攜帶新臺幣(下同)170萬元現金到場,林天辰與張昊、盧歆晨交談之際,持辣椒水往張昊、盧歆晨面部噴灑,以此強暴方式,致使張昊、盧歆晨不能抗拒,而趁拿取張昊手中之現金170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張昊、盧歆晨追趕在後,林天辰即將上開現金丢棄在路旁(尚有10萬7000元尚未尋獲),隨即進入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寢具店躲避,經報警處理,員警到場逮捕林天辰,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盧歆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

  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天辰(下稱被告)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不另為無罪部分已確定,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具狀撤回原審判決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即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已確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有罪部分,合先陳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強盜罪,辯稱:當初「XUNW」拿辣椒水給伊,伊是負責拿錢的人,辣椒水是對方發現不對,要拿回錢時,伊就拿辣椒水潑灑,折疊刀是伊要防身所用,案發時並未亮出折疊刀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否認隨身攜帶兇器折疊刀之事實,被害人盧歆晨係先將金錢給予被告,被告始對被害人噴灑辣椒水以穩固持有關係,並非被告先施以強暴行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始取得他人財物,行為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縱認被告成立強盜罪之犯行,但並非隨身攜帶凶器折疊刀,亦未將該兇器用以傷人。衡諸本案參與手段、犯後態度、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患有妥瑞氏症之輕度身心障礙等情,堪認對其處以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最低度之7年法定刑,尚嫌過重,猶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15至25頁、第151至157頁、原審卷第88頁、第185頁、本院卷第296頁),關於被告強盜之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昊、證人即告訴人盧歆晨於警詢及本院時、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謝翔 安、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黃惠榮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第35至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40至248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及告訴人車輛等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道路監視器擷圖、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傷勢照片、犯罪地點之googlemap標示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77頁至第93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99頁至第105頁、第107頁、第109頁、第211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足採之理由:

 ⒈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扣案折疊刀是伊自己隨身攜帶防身用等語(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17頁);於偵查時亦供稱:折疊刀是伊自己隨身攜帶,因為伊欠錢,怕別人找伊麻煩,伊一開始就帶著折疊刀等語(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155頁),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行兇之意圖為限(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所以將攜帶兇器列為竊盜罪之加重處罰事由,著重行為人客觀上具有隨時可能用以行兇之危險性,是所謂之「攜帶」兇器,自不以握在行為人手中或置放在身上之兇器為限,凡係行為人所管領,且在觸手可及之範圍內,隨時可取之用以行兇之兇器,均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辯護人及被告辯稱:案發時並未使用折疊刀,不應論以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要件云云,於法有違。

 ⒉證人即被害人張昊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伊等到交易現場後被告說要先確認伊等的現金,之後說要帶離開現場去另一個地方點鈔,當下伊覺得怪怪的就不同意,正在談論其他解決方法時被告就突然拿辣椒水出來噴伊及盧歆晨並把現金搶走,當下伊馬上追上去把錢搶回來,追了一小段後伊追到他且與其扭打,他就把錢往馬路上灑,伊馬上去把錢撿回來,伊撿完就先回車上,之後檢查發現還有10萬7000元沒有找到等語(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28頁、本院卷第242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盧歆晨於警詢及本院時證稱:伊跟張昊抵達時被告已經在 露易莎 的戶外座位區等伊等,之後伊等就與對方交易,對方說因為金額太大他要拿到附近的公司點鈔大約需要10至15分鐘,伊等不同意,於是伊等就與對方討論更好的解決方法,但談論到一半被告就突然拿辣椒水噴伊與張昊,噴完就拿錢跑走,當下伊等馬上追上去,張昊有追到他且有與被告扭打,且被告還有持續噴辣椒水,之後張昊說因為他被嘖辣椒水看不太清楚所以方又跑掉了等語(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30頁、本院卷第246至248頁);證人即現場目擊之人 謝翔安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伊在車上,突然就看到有兩個人在扭打,當時伊沒有想太多,但越看越覺得像伊朋友張昊,所以就開車跟上去才發現是伊朋友張昊在跟一名陌生男子在扭打,且該名陌生男子不斷朝伊朋友張昊噴灑辣椒水,他們一直跑到快到一家棉被店前的位置,對方就把錢灑到馬路上,張昊就把地上的錢撿起來,對方就繼續往前跑等語(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40頁),足見被告於與被害人張昊、盧歆晨交談之際,持辣椒水往被害人張昊、盧歆晨面部噴灑,致使其等不能抗拒,再搶走現款,之後於被害人張昊追被告過程中亦不斷持辣椒水攻擊被害人張昊,自屬強盜行為,辯護人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㈢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係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與「小阿仁」、「XUNW」共同謀議強盜,然在場實施者僅被告一人,故本件不構成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判決雖係就攜帶兇器竊盜罪立論,惟就本案攜帶兇器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本案被告隨身攜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折疊刀,屬質地堅硬之物,亦有鋒利之刀刃,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應依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

 ㈢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小阿仁」、「XUNW」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攜帶兇器強盜,所為自屬非是,衡其身上之折疊刀係屬隨身攜帶之物,雖已構成危險,然被告最終並未持之用以對被害人張昊、盧歆晨施以強暴脅迫,兼衡本件尚難認定被告因攜帶兇器強盜而獲有所得等情狀,以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應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前揭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8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強盜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所為非但漠視法治、未知尊重他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對被害人張昊、告訴人盧歆晨均造成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素行,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5至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係被告用以與「小阿仁」、「XUNW」聯繫所用之物,附表編號2至4,則係犯罪所用之物、預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上開之物均為被告或共同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偵字第82456號卷第17頁),是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宣告沒收。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逃跑過程中,業已丟棄強盜所得之款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強盜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或實際受有何種報酬,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咖啡店遂行強盜犯行時,並未將折疊刀展露於被害人面前,是被告究竟是犯罪之初即隨身攜帶折疊刀前往本案咖啡店以遂行強盜犯行,抑或是強盜行為既遂後,於後續逃逸藏匿過程中出於防護贓物之目的始於他處拾取折疊刀,要非無疑,依據罪疑惟輕,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不能以此遽論被告符合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要件云云。被告確有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2

辣椒水

1罐

3

折疊刀

1把

4

聲明書

2張

5

現金

6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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