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於該案扣得之武士刀1把,屬違禁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滿未據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且扣案之武士刀1把,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4月16日桃警保字第1070023935號函及所附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相片7張在卷可參。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之規定,扣案之刀械1把,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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