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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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9號原告和豐休閒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楊朝貴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押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訴訟標的即核定為600,0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怡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