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昌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國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貳月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國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而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訊問後,本院依被告 自白 、證人 黃明章 、 林明瑤 、 沈耀晞 、 賴新專 、 王維助 、 歐俊宏 、程信展、 鍾東吉 之證述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於一百年二月一日經言詞辯論終結,定同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宣判後,本院合議庭認被告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交保新臺幣八萬元,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竹山鎮延和里和育一巷十六號,惟被告覓保無著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告單、無保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九一頁、第一二二頁),從而,被告於此情形下為妨礙將來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顯有逃亡之可能性;再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社會危害甚鉅,茲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一百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