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審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茆雅芳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84號),於被告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茆雅芳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茆雅芳於民國99年10月15日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往頂林路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加正巷口往南200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蔡林旭 、 陳鳳凰 沿大智路往延平路方向逆向行走於路旁,茆雅芳所駕駛之車輛因而撞及蔡林旭、陳鳳凰,致蔡林旭受有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造成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陳鳳凰則受有右手臂挫傷之傷害(茆雅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詎茆雅芳於前述駕車肇事後,知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未停留就陳鳳凰部分協助就醫,並就蔡林旭部分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現場。嗣經員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畫面查得茆雅芳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鳳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竹山 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茆雅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茆雅芳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林旭之子 蔡炎銘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凰、證人 楊秀卿 、 林葦宥 、 胡惠貞 、 楊雅雯 、 湖君 同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99年度偵字第42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至25頁),並有偵辦A1類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偵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肇事車輛外觀暨比對照片12張、竹山秀傳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相字第416號卷第11、18至28、30至33頁;偵卷第26、第31至
43頁),且有扣案之銀色漆片及汽車方向側燈殘片各1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茆雅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及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致被害人蔡林旭死亡之重大損害,又於肇事後未就告訴人陳鳳凰部分協助就醫,並就被害人蔡林旭部分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先行離去,使其等所受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顯未盡完全照護之責,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陳鳳凰及被害人蔡林旭之子女蔡炎銘、 蔡素珍 、 蔡文乾 、 蔡素美 調解成立,此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99年10月16日99年刑調字第224號調解書、
99年10月17日99年刑調字第223號調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8、40至42頁),足見其確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之,本院綜核前述各情,認量處上開刑度為適當,公訴檢察官求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尚嫌過輕,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陳鳳凰及被害人蔡林旭之子女蔡炎銘、蔡素珍、蔡文乾、蔡素美調解成立,足認其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銀色漆片及汽車方向側燈殘片各1件,係因本件車禍擦撞,自被告所駕駛車輛之方向側燈及保險桿處碎裂而掉落,尚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