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26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知霖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
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被告李知霖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小包(驗餘淨重0.0628公克),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99年4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92505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14號卷第33頁),屬違禁物甚明,惟該案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