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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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昌選任辯護人賴俊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七0、第四0二九號、第四0三三號、第四0七一號、第四一0一號),及追加起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㈠林國昌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
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七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已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分別插入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使用,作為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方式,販賣如附表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所示之人(詳細販賣時間、地點、價格、方式、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以牟利。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五二0號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至林國昌位於南投縣 竹山鎮 枋坪巷二之三五弄一六號二樓之二居所執行搜索,扣得林國昌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上述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供其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0‧0638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一組;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五二0號搜索票,於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至 王維助 位於雲林縣 林內 鄉重 興村重興八六之二號之工作場所執行搜索,在王維助所支配管領之車牌號碼000—321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王維助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地向林國昌所購買,尚未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送驗淨重0‧4928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器具吸食器二組(以上毒品及吸食器均扣於王維助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繼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以下簡稱為竹山分局)偵辦後自動檢舉、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 鍾東吉林明瑤賴新 專、 沈耀晞黃明章程信展 、王維助等七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分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該等證人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有歷次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存卷可參(參見卷㈣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八頁;卷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復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被告林國昌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參見卷第八0頁),本院審酌上揭證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黃明章、林明瑤、沈耀晞、 賴新專 、王維助、 歐俊宏 、程信展及鍾東吉等八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第八0頁);而其餘證據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對其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卷第九二頁至第一一七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案證據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且該陳述須經法院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始有其適用。此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倘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違背法定程序屬證據相對排除法則,但其情節重大,或其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者,即應認其欠缺適當性,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至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乃在擔保該證言或鑑定意見,係據實陳述或公正誠實之可信性,故未依法具結者,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自不得因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之同意,逕認該未經具結之證言或鑑定意見,亦得作為證據,此於適用同法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之情形者,亦應受上揭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六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五號判決參照)。另按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證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遍查全部卷證,均未見證人歐俊宏所簽署之結文,自難認證人歐俊宏於偵查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踐行證人應命具結之法定程序,是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對於證人歐俊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參見卷第八0頁),亦無法以此明示同意,補正證人應命具結而未具結之瑕疵,從而,證人歐俊宏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實體方面: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參見卷第七九頁、一一五頁),經核與證人鍾東吉、林明瑤、賴新專、沈耀晞、黃明章、程信展、王維助等七人於警詢時、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歐俊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參見卷㈠第六0頁至第六六頁、第八四頁至第九0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三九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七頁;卷㈢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0頁;卷㈣第五七頁至第六0頁、第一三三頁至第一三五頁、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一七七頁至第一八0頁、第二0六頁至第二0九頁、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八頁;卷第四二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八頁至第七一頁;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二頁);復有本院九十九年度聲監字第九二號、第九九號通訊監察書各一份、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二份(檢體分別為被告、證人王維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執行對象為被告、證人王維助)、本院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五二0號搜索票影本(搜索對象分別為被告、證人王維助之姊夫 高嘉 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二份、扣押物品照片影本六張、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所附被告個人影像照片八份(證人賴新專、林明瑤、黃明章、王維助、沈耀晞、程信展、歐俊宏、鍾東吉指認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五份(證人賴新專、林明瑤、黃明章、王維助、歐俊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監察譯文摘要四份(證人賴新專、林明瑤、沈耀晞、程信展)、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二份、證人王維助扣案之毒品及工作處所即雲林縣林內鄉重興村重興八六之二號之照片影本六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列管調驗人口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影本(第一、二聯)各一份(以上三份檢體均係證人鍾東吉)、被告位於○○鎮○○○街○○號住處○○○鎮○○路○○○號住處之現場照片影本二張、被告指認證人鍾東吉個人影像照片影本一張、證人鍾東吉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所使用之車輛查詢清單各一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以下簡稱為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影本(檢體編號分別為B0000000號、B0000000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分別為被告、證人王維助)各二份(見卷㈠第二頁至第七頁、第四三頁、第五二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三頁、第九一頁至第九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一四九頁、第一五一頁至第一五五頁、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0頁;卷㈡第五十四頁;卷㈢第九一頁至第九四頁、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四頁;卷㈣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卷㈩第八頁至第一一頁、第一六頁至第一八頁、第五四頁至第六一頁;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五頁)及扣案之被告所有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在卷可佐。
㈡又被告固均坦承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然並未詳述各次如何得利之情形,因之就實際價差利得部分,仍屬難以查知。惟按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份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是以縱被告販入與售出價格相同,亦應有加以稀釋,而從中賺取數量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實屬有償行為,且證人鍾東吉、林明瑤、賴新專、沈耀晞、黃明章、程信展、王維助、歐俊宏等人撥打電話與被告相互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即專程趕赴雙方約定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上述證人,並向其等收取價金,衡以被告與上開證人均無特殊情誼關係,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屢屢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之理?是被告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認定。
㈢綜上,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㈣至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請求傳
訊證人黃明章、林明瑤、沈耀晞、賴新專、王維助、歐俊宏、程信展,究明被告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語(參見卷第六一頁、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惟前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確有如附表所示之二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本件事證已明,其等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各次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次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接續犯或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一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5至6、附表編號7至13、附表編號15至16、附表編號18至19、附表編號20至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部分交易地點雖相同,惟交易時間已間隔數日;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2至13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販賣對象雖相同,交易時間於同日,惟交易時間仍間隔近十小時且交易地點非一致,是上揭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附表所示二十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紀錄,於九十五年
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屬累犯,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所得金錢顯無從與大盤毒梟相擬;又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固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已於審判中自白,顯見被告已有懺悔遷善決心,此舉較實務所認販賣毒品被告於自白後,復又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更見被告悔悟之心,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無法獲得減刑寬典,恐有失衡之處,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參見卷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一)。惟按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為量刑時應行注意之事項,並非同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根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本件本院考量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次數、數量、價格及對象固均與毒品大盤之毒梟有別,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又施用毒品者常因成癮不可自拔,而花費鉅資購買毒品導致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犯下各種財產或暴力犯罪,衍生諸多家庭與社會問題,甚者,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如事實欄㈠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既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其對於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及所衍生之家庭、社會問題,當有較常人更深之感受,竟為牟利,從吸毒者之自戕角色轉變成供毒者,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販賣次數高達二十一次,實無足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難謂有顯可憫恕情狀,認無從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另本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販賣次數、數量、所得)及犯後態度等情狀為科刑之標準(詳後敘述),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販賣情節與大盤毒梟迥異及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依上揭意旨,均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甚明,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如事實欄㈠所
載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素行不佳,有上述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⑵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因貪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能獲取之利益,無視於該毒品足以助長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本身即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更深知上開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國家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所生危害甚鉅;⑶被告販賣對象有八人,販賣次數二十一次,販賣所得共計新臺幣三萬一千元;⑷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㈠第九頁被告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⑸被告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卷㈠第九頁被告調查筆錄經濟狀況欄位之記載);⑹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㈥沒收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例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及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例如刑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等屬之;後者,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屬之,因本條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應以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始得宣告沒收。又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
①扣案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序號為0
0000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如附表編號6、8至13、16、18至2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參見卷第七九頁、一0七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及插入該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機具一支,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聯繫絡如附表編號1至5、7、14、15、17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參見卷第七九頁),且被告僅供稱「應該」是不見了(參見卷第七九頁),是無證據可認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價金,係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③至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一包,經送
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雖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0638公克,驗餘淨重0‧0631公克),有該院檢體編號B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三一頁),惟被告供稱該毒品係供其施用,而非販賣之用等語(參見卷㈠第一二頁;卷第七九頁、第一0七頁)。查竹山分局持本院核發之九十九年度審聲搜字第五二0號搜索票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至被告上揭居所執行搜索後,於翌日十四時四十分許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繼將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竹山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卷㈠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卷第三四頁,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應由本院義務告發,於後敘述),是被告所述即非子虛,應堪採信,是無證據可認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以營利為目的所販入,或經多次販賣後,所剩餘被查獲者,是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均應於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此外,竹山分局於前開時、地至證人王維助前述工作處所搜索扣押查獲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一包,雖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4928公克,驗餘淨重0‧4918公克),有草屯療養院檢體編號B000000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佐(見卷第三二頁),又證人王維助供稱此毒品係向被告購買尚未用罄者,惟證人王維助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一八號案件偵辦中,此有證人王維助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同理,該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二組均應於證人王維助所涉施用第二毒品罪嫌案件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四、末者,被告於前開時、地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繼將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敘,被告亦坦承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中午,在其位於南投縣竹山鎮枋坪巷二之三五弄一六號二樓之二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參見卷㈠第一二頁),其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孫于淦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數量、價│聯絡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格(即所得【││││││││單位:新臺幣││││││││】)│││├──┼────┼────┼────┼──────┼─────────────┼────────────────┤│1│鍾東吉│九十九年│雲林縣林│一包三千元│鍾東吉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十│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六月十九│內鄉新興││九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二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日二十三│路之「寶││時四十九分許、二十一時四十│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時三十分│隆紙廠」││六分許、四十七分許、二十三│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許│旁││時二十分許、三十分許以其所│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持用之0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所持│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0000000000號│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東吉,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2│鍾東吉│九十九年│同上│一包三千元│鍾東吉接續於九十九年六月二│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六月二十│││十六日十二時二十分許、十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六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十四時五十二分│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時許│││許、五十四分許、十五時許以│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其所持用之00000000│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2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所持用之0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東吉,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3│鍾東吉│九十九年│同上│一包三千元│鍾東吉接續於九十九年七月八│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七月八日│││日淩晨零時三十三分許、四十│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凌晨一時│││三分許、四十八分許、五十分│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許│││許、五十二分許、五十四分許│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227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昌所持用之00000000│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5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東吉,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4│鍾東吉│九十九年│雲林縣林│一包三千元│鍾東吉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七月十五│內鄉林內││凌晨零時二十九分許、一時二│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日凌晨一│路附近││十七分許、三十二分許以其所│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時四十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許│││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所持│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命事宜後,林國昌赴約途中,│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遇到││││││││鍾東吉,遂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鍾東吉,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5│林明瑤│九十九年│林國昌位│一包一千元│林明瑤接續於九十九年八月四│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八月五日│於南投縣││日二十三時三十九分許、八月│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凌晨零時│竹山鎮枋││五日凌晨零時四分許以其所持│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四分後不│坪巷二之││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久│三五弄一││行動電話門號予林國昌所持用│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六號二樓││之0000000000號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二號居││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事宜後,林明瑤即至左列地點│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後,再由林國昌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瑤,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6│林明瑤│九十九年│同上│一包一千元│林明瑤接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四│││四日十九時十九分許、二十二│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時三十八│││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00000號││││分後不久│││話門號與林國昌所持用之09│,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交易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林明瑤即至左列地點,再由│,以其財產抵償之。│││││││林國昌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明瑤││││││││,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7│賴新專│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接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八月五日│山鎮之「││日十一時五十二分許、十二時│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十二時二│ 竹山國中 ││十三分許、二十分許以其所持│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十分許│」後門││用之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國昌所持│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用之0000000000號│,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8│賴新專│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接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六日│山鎮南雲││日十時五十分許、十一時十六│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十一時二│大橋旁清││分許、二十五分許以其所持用│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十五分後│水溪堤防││之0000000000號行│000000000000000號││││不久│道路││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如│││││││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交│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9│賴新專│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九日│ 山鎮集山 ││二時四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十二時十│路三段與││00000000號行動電話│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六分許│昭德街交││門號撥打林國昌所持用之09│000000000000000號│││││叉口之「││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LAN││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交易第│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EW」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店前││,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以其財產抵償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賴新專│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一│ 山鎮中山 ││九時五十七分許、十時十九分│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十一時│路之綽號││許、四十六分許以其所持用之│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許│「昌仔」││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00000號│││││經營之某││電話門號撥打林國昌所持用之│,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汽車修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廠前││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交│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以其財產抵償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賴新專│九十九年│林國昌位│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四│於南投縣││十二時十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十二時│竹山鎮和││000000000號行動電│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十分後約│育一巷一││話門號撥打林國昌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號││││十分鐘│六號住處││000000000號行動聯│,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命事宜後,賴新專即至左列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點,再由林國昌於左列所示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以其財產抵償之。│││││││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賴新專│九十九年│林國昌位│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七│於南投縣││十時二十分許、二十七分許以│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十時二│竹山鎮枋││其所持用之00000000│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十七分後│坪巷二之││69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國│000000000000000號││││不久│三五弄一││昌所持用之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六號二樓││04號行動聯繫交易第二級毒│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之二號居││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賴新│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所││專即至左列地點,再由林國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以其財產抵償之。│││││││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賴新專│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一千元│賴新專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七│ 山鎮瑞竹 ││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十九時五│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二十時│橋橋頭││十九分許、二十時一分許、二│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二分後不│││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287│000000000000000號││││久│││41369號行動電話門號撥│,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打林國昌所持用之09896│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95404號行動聯繫交易第│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以其財產抵償之。│││││││、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賴││││││││新專,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沈耀晞│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二千元│沈耀晞接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八月五日│山鎮延山││日十四時十六分許、十五時十│期徒刑柒年伍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十六時二│ 里筍子林 ││分許、十六時二十六分許以其│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十六分後│往小半天││所持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不久│之路上││8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國昌│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起訴書││所持用之00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誤載林國││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昌位於南││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投縣竹山││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鎮枋坪巷││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二之三五││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巷一六號││安非他命與沈耀晞,並收取如││││││二樓之二││左列之價金。││││││號居所,││││││││應予更正││││││││)││││├──┼────┼────┼────┼──────┼─────────────┼────────────────┤││黃明章│九十九年│南投縣竹│一包一千元│黃明章接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八月五日│山鎮延山││日十五時五十分許、十七時十│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十七時五│路筍子林││六分許、二十九分許、三十二│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十二分後│雜貨店││分許、三十四分許、三十六分│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約五分鐘│││許、四十九分許、五十二分許│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612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昌所持用之00000000│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59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章,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黃明章│九十九年│林國昌位│一包一千元│黃明章接續於九十九年九月十│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八│於南投縣││八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十七│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十九時│竹山鎮和││時四十五分許、十九時十二分│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十二分許│育一巷一││許以其所持用之092376│000000000000000號││││經過約五│六號住處││9612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分鐘後│││林國昌所持用之098969│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5404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國昌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以其財產抵償之。│││││││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明章,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程信展│九十九年│雲林縣林│一包一千元│程信展接續於九十九年八月五│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八月五日│內鄉林內││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二十│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供販賣第二││││二十三時│污水處理││二時三分許、四十六分許、五│級毒品所用之0000000000││││二十八分│廠││十五分許、二十三時十分許、│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壹枚及插入││││後不久│││二十八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9│該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00000000號行動電話│,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門號與林國昌所持用之091│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交易第二│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林國昌駕駛車牌號碼000││││││││9813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後,程信展坐入該車內,││││││││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之時間││││││││、地點之該車內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程信展,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王維助│九十九年│王維助位│一包一千元│王維助於九十九年九月七日十│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七日│於雲林縣││時五十四分許、五十八分許、│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十一時十│林內鄉重││十一時十二分許以其姐夫高嘉│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二分許│興路八六││隆所有之05─589054│000000000000000號│││││之二號之││1號市內電話與林國昌所持用│,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工作處所││之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側門外││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以其財產抵償之。│││││││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維助,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王維助│九十九年│同上│一包二千元│王維助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七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七│││十時十六分許以其姐夫 高嘉隆 │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MOTORO││││日十時四│││所有之05─0000000│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十分許│││號市內電話撥打林國昌所持用│000000000000000號│││││││之0000000000號行│,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繫│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事宜後,林國昌即於左列所示│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以其財產抵償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王維助,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歐俊宏│九十九年│林國昌位│一包一千元│歐俊宏於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十│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九日│於南投縣│(起訴書誤載│六時二十五分許、二十九分許│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二十一時│竹山鎮枋│五百元,應予│、四十八分許、十七時四分許│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五十五分│坪巷二之│更正)│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不久│三五弄一││022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六號二樓││國昌所持用之0000000│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之二號居││404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所││昌互相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林國昌即│,以其財產抵償之。│││││││於左列所示之時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歐俊宏,││││││││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歐俊宏│九十九年│歐俊宏位│一包一千元│歐俊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林國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九月十六│於南投縣│(起訴書誤載│二十一時五十六分許以其所持│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MOTORO││││日二十一│名間路名│五百元,應予│用之0000000000號│LA廠牌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序號為││││時五十六│松路二段│更正)│行動電話門號撥打林國昌所持│000000000000000號││││分後不久│二九八巷││用之0000000000號│,內含0000000000號行動│││││一號住處││行動電話門號與林國昌互相聯│電話門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旁││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命事宜後,歐俊宏即至左列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點,由林國昌於左列所示之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間至左列地點交付如左列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歐俊宏,並收取如左列之││││││││價金。││└──┴────┴────┴────┴──────┴─────────────┴────────────────┘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0990011111號刑案│卷㈠││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484號偵查卷│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0號偵查卷卷㈠│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0號偵查卷卷㈡│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70號偵查卷卷㈢│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29號偵查卷│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33號偵查卷│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071號偵查卷│卷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101號偵查卷│卷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00991000868號刑事偵│卷㈩││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921號偵查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684號偵查卷│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監字第915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0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69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44號卷│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0年度聲字第9號卷│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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