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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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再簡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 黃鐸 被上訴人 范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再簡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黃鐸與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范麗雲,於鈞院另案返還租賃物事件中,即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街○○○巷○弄○○○號,猶指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座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永和區戶政事務所,上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發與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足證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併為上訴聲明:(一)原再審判決廢棄。(二)第一項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四)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係另一程序之新開,但實質上係前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對於再審之訴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仍須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在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逾審判長所定之期間而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第二審法院得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中,未依法表明上訴理由(見本院卷第19頁)。經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命上訴人於2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6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上訴人雖於106年7月8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惟審查其上訴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即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2294號民事判決如何違法,而對本件聲明不服之再審之訴第一審判決,則並未指明有如何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僅略載其餘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依照前揭法律規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未具備任何理由,又經本院定期命補正仍不為之,審酌上開法律規定及由本院依全辯論意旨斟酌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吳幸娥法官劉以全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