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52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莊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捌仟陸佰零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首揭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12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3年12月19日發卡起至104年8月9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70萬8603元(內含消費本金18萬3887元、利息52萬4716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3期為上限。復按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繳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足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