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智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
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宜穎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智羣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龍柏樹壹顆(價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王智羣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0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5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竟因獲悉龍柏樹深具價值,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成年男子3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27日3時56分許,由王智羣駕駛先前向不知情友人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前揭外籍人士一同前往新竹縣○○鎮○○里○○路○段○○○號房屋對面土地,並持自己所有預先備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鋸子2支(未扣案),將該土地上 張宗義 所有之龍柏樹1顆(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切鋸後,共同將該切鋸後之龍柏樹搬上前揭自用小貨車,將之載離現場而得手。嗣張宗義發現上開龍柏樹遭竊而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四、附記事項:㈠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而未扣案之龍柏樹1顆(價額50萬元),固係被告與前揭外籍人士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得之物,然該等人士既係被告所僱請,並另行給予報酬,且事後均由被告處理後續變賣該龍柏事宜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至第7頁、第61頁),是該龍柏樹1顆應為被告1人所獨得;再者,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該龍柏樹確有「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已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公訴人亦因此與被告達成就該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就此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至鋸子2支,雖係被告提供為本案共同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然既未扣案,且非專供犯罪所用,應無再經被告利用於犯罪之情形,公訴人復未就此聲請宣告沒收,是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江宜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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