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6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文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方式應更正為:「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1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其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兼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緝字第654號被告蔡文龍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7年度毒聲字第20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10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67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1年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蔡文龍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5年4月5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7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05年4月6日3時30分,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陽 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文龍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查中之供述。│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不││││知道香煙內含有海洛因成分││││等語。│├──┼───────────┼────────────┤│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1│性反應。│││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F000000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2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