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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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7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72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來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來國竊盜,累犯,共伍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唐來國犯罪所得即iphone6s保護殼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㈣第3行「巨型鋁金架1個」應予刪除,及證據欄補充「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9月、10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不知悔改,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扣案物,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 丁昱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見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扣案物部分,現經警通知被害人 林子揚 、 黃聖伍 、 林琦鈞 前來指認清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5年11月30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53343115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故此部分尚不宜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被告所竊得之iphone6s保護殼1個,未經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953號被告唐來國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來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
(一)105年10月21日20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蘋果門市內,徒手竊取iphone6s保護殼1個;
(二)105年10月27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某商店內,徒手竊取NIKE訓練褲1件、NIKE長袖上衣1件、NIKE運動護腕2個、NIKE運動頭帶1個、NIKE運動背心1件、ALEX訓練用手套1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610元);
(三)同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萬岳體育用品店內,徒手竊取underarmour護腕1套及underarmour手套1雙(共價值2,580元);
(四)同日2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某商店內,徒手竊取S音箱1個、民俗風手機殼1個、插卡背蓋1個、出風口磁鐵架2個、巨型鋁金架1個(共價值1,625元);
(五)同日20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蘋果門市內,徒手竊取 丁昱升 所管領、陳列貨架上之iphone隨身碟1個、iphone讀卡機1個、iphone6保護殼1個(共價值4,569元,已發還丁昱升)。嗣於同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扣得iphone隨身碟1個、iphone讀卡機1個、iphone6保護殼1個underarmour護腕1套及underarmour手套1雙、S音箱1個、民俗風手機殼1個、插卡背蓋1個、出風口磁鐵架2個、NIKE訓練褲1件、NIKE長袖上衣1件、NIKE運動護腕2個、NIKE運動頭帶1個、NIKE運動背心1件、ALEX訓練用手套1個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來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昱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法益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檢察官鄭淑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