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家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 劉慧容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複代理人 余瑞陞 律師被告 張欣蕾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 朱仙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被繼承人在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民法第20條係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應可認住所之認定,應以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是否居住於該處所之事實兩者均擁有時,始足認定。」本件原告雖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被繼承人 常興瀧 之遺產,然查:
(一)被繼承人常興瀧雖曾於100年11月9日在華泰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上勾選其通訊地址為「同戶籍地址」(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第5頁),經查被繼承人常興瀧於102年7月9日始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在此之前之戶籍則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此有被繼承人常興瀧之戶籍謄本(參見本院
104年度司重調字第339號卷第10頁)在卷可佐,惟似難以被繼承人於100年11月9日有關通訊地址之記載,即可認定被繼承人可預見未來於102年7月9日,被繼承人將把戶籍地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並以該地為住居所地之意,合先敘明。
(二)又被繼承人常興瀧生前最後在台之戶籍地雖為新北市○○區○○路○○號之1,然被繼承人常興瀧於民國81年即取得美國國籍,嗣於美國工作,住在美國至少長達20年,其間雖多次返臺,惟停留臺灣時間甚短,皆未滿一個月,綜上所述,自難認被繼承人常興瀧有以臺灣戶籍地為住所地之事實。再參以證人即被繼承人常興瀧之胞弟 常興福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繼承人從民國96年開始至死亡時,回來臺灣的時候,是否會住在臺中市與被告同住?)答:他們從2008年認識那時候他們兩人住母親台北市○○街○○○巷○弄○○號1樓,他們結婚之後有去住臺中市;(問:當時被繼承人待在北部時,都是住在昆明街這棟房子?)答:不一定,剛開始是住士林區後來還有住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後來又回到萬華區住;(問:被繼承人是否有住過新北市?)答:我想不起來。後來想起來有住過淡水我姊夫的房子,但住過幾個晚上我不清楚;(問:剛說被繼承人在台灣有財產,那些財產目前在何處?)答:被告與 張蘭英 有對過帳,被繼承人○○○區○○路與張蘭英有一起買過房子,後來2012年賣掉,後來又去新店買房子,這兩個房子都被課奢侈稅,後來房子過給另外一個人,2013年11月30日張蘭英有跟常興瀧對帳有200萬在張蘭英那裡;(問:被繼承人回臺灣的時後,有無住過泰山區的地址?)答:他沒有住過泰山區戶籍地,他只有戶籍在那邊。常興瀧從美國回來都跟我一起住,他看我住那邊他就住那邊,最後一次被繼承人回來是跟被告一起去臺中做試管所以住臺中。」等語,核與被告所主張被繼承人常興瀧於返台時大多居住在台中市,僅有數日短暫停留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被繼承人常興瀧返台時並未居住在新北市等情大致相符;顯見被繼承人回臺灣時之實際居所地並非本院轄區之新北市泰山區之戶籍地,而係分別居在台北市士林區、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等,故難認被繼承人有以最後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號之1為住居所地之意,故本院應無管轄權。
(三)另被繼承人於97年與被告結婚後,戶籍地原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於102年間因處分上址戶籍地之不動產,始於102年7月9日將戶籍自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此參諸證人常興福所述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處分之時間及被繼承人常興瀧之10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戶籍謄本自明,顯見被繼承人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原因,係因被繼承人常興瀧欲處分原戶籍地不動產之故,應與被繼承人是否有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意思無涉,且被繼承人自
101年10月28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足見被繼承人於10
2年7月9日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1時,被繼承人並未入境居住在臺灣,更難認被繼承人有以新北市○○區○○路○○號之1為住居所地之意,再核以證人常興福所述,被繼承人返台均與證人常興福同住,被繼承人從未曾居住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之戶籍地等語明確,故被繼承人在最後戶籍地既從無居住之事實,在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被繼承人有以最後戶籍地為住居所地之前提下,自難逕認被繼承人之最後戶籍地為其在台之住居所地。至於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常興瀧相關之就醫紀錄,然此就醫記錄只是被繼承人常興瀧偶爾返臺時而去就醫,並無法以該就醫紀錄來認定住居所,更無法依此認定本院有管轄權。
(四)參諸被繼承人102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可知,被繼承人在
102年死亡前,最後所有之不動產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地下層,而據證人所述,被繼承人於102年死亡前才將上開不動產加以處分,而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往來銀行分別為華泰商業銀行萬華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上開銀行分別位於台北市萬華區及大安區,且被繼承人外匯往來之銀行亦為聯邦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參見本院105年度家訴字第18號卷第23至27頁),亦徵被告在台之最後生活經濟重心應在新北市新店區,再核以被繼承人返台之居所地為台北市中正區、萬華區、大安區及士林區等,多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轄區,堪認被繼承人之居所地應為台北市,核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為當。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法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宣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清秋